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251,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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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黃宙泰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832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3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債務人所有汽車乙部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8年8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幾經異議人致電詢問調卷進度,皆表示尚未調得該卷,並請異議人勿再致電,待調得該卷宗將通知異議人到院閱覽卷宗,致本件遭裁定駁回,今異議人已閱覽該案卷證資料,檢附鑑價報告,為免本件程序重新來過,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請求准援引本案之執行紀錄,續行執行程序。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

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至查封物品是否為貴重物品,應依社會觀念就具體情形認定之。

如為辦公桌椅、小型家電器具或其他價值顯然不高之物品,毋庸進行鑑價程序。

雖屬貴重物品,但其價格易於確定或有市價者,毋庸鑑定。

基此,動產之拍賣,鑑價要非屬必要之行為。

倘貴重物品有鑑價之必要,則應由執行法院命鑑定人鑑定之,而由債權人預納必要之鑑價費。

㈡本件異議人於108年7月8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司執儉字第199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黃宙泰所有之車牌號碼「TAW-131」汽車乙部為強制執行,同時聲請援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361號公開拍賣之價格為本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

異議人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10日通知影本等為據。

本件業於108年8月19日實施查封完畢。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8年8月19日、同年10月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案鑑價報告影本及欲引用前案公開拍賣之價格為何,異議人於108年10月8日仍具狀請求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4日詢價通知,以該案之金額為本次一拍底價等語。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8年10月15日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補正,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債務人所有汽車乙部之強制執行聲請。

惟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動產執行程序,倘有鑑價之必要,依法應由執行法院命鑑定人鑑定之,不得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前案鑑價報告影本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債務人所有汽車乙部之強制執行聲請。

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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