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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蔡乾和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即王旭昇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係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8 年3 月11日提出抗告狀(即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後,加計10日不變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惟本件抗告人係於108 年3 月14日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以,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為當事人,其無庸向法院聲請,即得得逕自向書記官聲請閱覽本件卷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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