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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許婉慧
代 理 人 薛銘鴻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陳雪玉
周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0913號裁定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3月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2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聲明人周郁富所有坐落慈恩段3、4地號土地及水源段2006、2015、20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980萬7,263元,不足清償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合計為3,820萬元之抵押權及本件執行費用,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將該事由通知相對人許婉慧,…,惟相對人許婉慧未於受通知之7日內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本院已於108年2月18日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有一定之範圍,但均係生生不息之不特定、將來債權,具有流動性,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現在已存在之債權者有異。
而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通知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金額,以確定抵押權實際數額之必要。
㈢然本件執行至今,未見本院有通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及普通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見上揭抵押權人陳報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數額,於抵押權人實際債權不明之情形,逕以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抵押權額列為債權金額,異議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有關上開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之證明,已於108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應由本院通知上揭抵押權人陳報債權,俾聲請人能計算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並陳明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而本院仍逕認本件拍賣無實益,顯然侵害本件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復有明定。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時,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該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
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第三人張紘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有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660萬元及第三人張春美設定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17日發函命抵押權人即第三人張紘源、新光銀行及張春美陳報抵押債權金額(見執行卷第233頁),第三人張春美及張紘源分別於108年1月31日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為1,180萬元及400萬4,000元(見執行卷第241頁、第243頁),又抵押權人新光銀行雖未具狀陳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就已知之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即登記之最高限額1,560萬元、660萬元作為拍賣有無實益之依據。
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僅為980萬7,263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額3,80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400萬元+1560萬元+660萬元=3800萬元)及執行費用,參諸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人顯不能就此取償,已無拍賣實益,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月17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星字第110913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聲請拍賣,即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上開通知於同年1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34頁),異議人未於受通知期限內,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本院執行處依上述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並無違誤。
況本院執行處僅作形式審核,對抵押權所擔保實際債權額為何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執行無實益而依法撤銷查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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