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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秋真
蔡偉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雪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2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觀諸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785 號和解筆錄,其中第1項係記載:「被告(指相對人)同意自行僱工於107 年10月20日前將如附件所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屋簷下方冷氣往上移至冷氣頂貼著屋簷下(需不得影響冷氣正常使用)。」
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目的在於避免行車糾紛,以及排除貨車行車高、寬碰撞相對人所有冷氣機機體及角架。
又相對人雖有自行僱用鴻輝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移動冷氣機,惟該冷氣機與屋簷之間距尚有12公分,不足貨車之行經高度,因而貨車行車仍會碰撞到冷氣機機體及、架,堪認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完畢,然原裁定逕採用鴻輝公司之說詞,而認冷氣需預留20至30公分之維修空間,本件僅預留12公分不能再往上移,且冷氣安裝間距及冷氣角架均須符合標準安裝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經異議人查證多家冷氣業者均認冷氣與屋簷下間距僅需預留5 公分,且標準安裝僅係冷氣販售廠商提供施作者參考而已,非強制性的固定型式施作,在無安全疑慮下,實際施工者均按現場空間來安裝及配備角架,顯見冷氣應可再上移6 至7 公分,冷氣角架亦能由舊有9 公分更換新角鋼角架調整為4 至5 公分等情,堪認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所載之範圍為據,若不在確定判決範圍內之爭執,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末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固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
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27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菊字第128279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07 年12月5 日收受後,復於107 年12月10日向本院陳報業於107 年10月3 日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並檢附鴻輝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照片2 幀為據。
惟因異議人於107 年12月19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應再行處理等語,本院乃定於108 年1 月9 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現場進行履勘,並確認冷氣機確已上移之情事,本院再定於108 年1 月31日會同兩造及鴻輝公司冷氣安裝工程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復於108 年2 月26日以相對人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異議人辯稱相對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云云,惟依據鴻輝公司人員於108 年1 月31日至現場履勘時所為陳述:冷氣先前已上移至最高限度,不能再上移了,因須預留維修空間,正常須預留20至30公分,現在僅預留12公分,先前已上移30公分,再上移會影響冷氣正常維修,並願提供冷氣標準安裝資料到院等語,此有108 年1 月31日執行筆錄、分離式冷氣機安裝點檢卡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 頁、第123 頁),顯見冷氣機已無再行上移之空間,堪認相對人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
異議人雖以經查證多家冷氣業者僅需預留5 公分間距云云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認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異議人另請求將冷氣角架更換新角鋼角架云云,然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僅係記載:「將屋簷下方冷氣往上移至冷氣頂貼著屋簷下」等語,足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僅為冷氣上移,尚不及於更換冷氣角架之部分,故異議人請求將冷氣角架更換之強制執行,顯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得涵蓋之內容,是異議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26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279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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