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80,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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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雷金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其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已低於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 萬4,666 元,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且勞動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勞工最低薪資為2 萬3,100 元,則為相對人代為投保之公司或事業體顯然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3款、第8款規定之情事。

況本件更生債權之受償比率僅1.01%,成數亦屬過低,另相對人於更生前2 年係因入獄收入及支出皆受相當之限制,目前名下無財產且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亦應另尋其他高收入穩定之工作以提高還款金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例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可以參照)。

而所謂「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107 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7 年6 月28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000 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共計7 萬2,000 元,清償成數1.01%之更生方案。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 萬3,06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萬2,035 元,尚不足6 萬8,975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 萬2,000 元,且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車輛(車號00-000;

1999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存在。

又相對人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為1 萬3,000 元;

而相對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907 元(含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費19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200 元、電話費600 元、勞保費1,275 元、健保費642 元、醫藥費200 元),除已低於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之標準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並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

是以,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1,093 元(計算式:13,000元-11,907元=1,093 元)幾近全數用於清償,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㈡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勞工最低薪資,為相對人代為投保薪資之公司或事業體是否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云云,惟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更生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相對人僅有自75年9 月5 日由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外,並無其他薪資收入,顯見並無異議人所稱有公司或事業體代為投保之情形。

異議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應另尋其他高收入穩定之工作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憲法保障人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且消債條例或其他法律並無規定債務人必須盡可能地找尋薪水更高之工作,並且犧牲個人與家庭生活之時間尋求高薪始算盡力清償,併參以相對人係51年12月10日出生,現已年滿56歲,且前因強制性交犯行而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100 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自106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為證(見更生卷第10頁),足見相對人確實難以覓得較為高薪穩定之工作,而僅得以打零工,每月領取1 萬3,000 元之薪資以維持生活,堪認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尚難採取。

㈢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之還款成數僅1.01%明顯過低云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確保債權人權益條例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本件相對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既有之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亦認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況相對人雖因收入不豐,僅能清償債務總額1.01%,惟該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

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更何況,依據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7 萬2,000 元,亦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數額6 萬2,957 元【計算式:(13,000元-11,907元)×72期×4/5 =62,95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即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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