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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景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趙永祥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趙永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趙永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於同年月17日註記在案,迄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暨失蹤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件影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趙永祥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紀錄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失蹤人於103 年12月8 日失蹤,其失蹤迄今多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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