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13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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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余修智
張利瑋
被 告 謝以斯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人格權之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5日簽訂聘僱藥師合約,約定被告執行藥師業務並接受原告指揮監督、合約期間被告如有事故需解約者,應經原告同意或依照勞動基準法提出解約等。

之後,被告突然無預警告要解除聘僱合約,並到原告就醫診所口出惡言並要求現場撕毀聘僱合約,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就算要離職也請簽下自願離職同意書(被告並未簽妥),另聘僱協議書為診所行政文件,無法定事由必須交還給被告撕毀,但被告無法接受,口出惡言後自行離去。

豈料,原告於108年5月3日收到被告所寄的存證信函,內容無端指控原告百般刁難、違背公序良俗綁架員工云云,並副本寄發給勞動部散布不實言論,已經傷害原告商譽。

㈡依聘僱合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被告在職期間與離職後之在外言行,不得損及原告名譽與形象,若有違反本約定情事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

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到勞動部,已涉及損害原告商譽與形象,依聘僱合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退步言之,若不認為被告有違反聘僱合約相關規定,但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解約,也造成原告商譽權損害,已違反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聘僱合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前開違約不法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行為,應連續三日刊登三大報頭版道歉啟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續三日於刊登三大報頭版道歉啟事(即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頁下方之篇幅,刊登大小為長15公分、寬13公分,內容如附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108年5月18日於518人力銀行見原告徵藥劑師,遂於同年月19日前往面試,並約定同年月31日前執業登記、6月1日到職。

但原告於108年5月21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地址為被告自家地址,但實際上班地址是在原告診所,依法被告將無法執業,或將成違法執業。

豈料原告不願意更改,之後108年5月23日被告再次致電要求更改,原告仍不願意;

同年月24日、27日被告親臨診所,亦遭原告拒絕。

㈡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再度親臨診所,再一次告知登記地址錯誤將無法執業,經雙方同意撕毀兩造和約書。

因當時原告表示合約書不在所內,故原告要求被告次日再度到診所共同銷毀合約書。

但隔日原告又避不見面,被告因多次聯繫原告未果,故向勞動部報備有該情形,該行為並沒有向第三人散播不實言論之意圖存在。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5月19日與原告面試藥劑師一職,雙方並簽定聘僱藥師合約書。

㈡原告於108年5月21日開立秀朗診所在職證明書予原告,「地址」欄記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此為被告住所。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依兩造所簽訂的聘僱藥師合約書所載,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在職期間與離職後在外之言行,不可損及甲方永和秀朗診所之名譽或形象,乙方若有違反本約定情事,應給付甲方永和秀朗診所違約賠償金。」

、第12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時,甲方永和秀朗診所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

甲方永和秀朗診所得因經營因素單方面終止合約。

乙方違約破壞任一條應無條件賠償甲方永和秀朗診所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見本院卷第21、23頁)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人格權者,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10條(不得毀損原告名譽或形象)、第12條(違反合約應賠償違約金30萬)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人格權遭受侵害,故應登報道歉並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主要是以被告於108年5月30日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60號函予勞動部為依據。

然查,1.藥師法第7條規定:「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且藥師申請執業登記時,應檢附擬執業機構出具之在職證明文件正本辦理。

2.兩造對於被告受雇於原告診所擔任藥劑師一職並不爭執,但依照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出具的「秀朗診所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記載工作地址並非原告診所的地址,而是被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的住所。

被告既然為原告診所雇用的藥劑人員,依據前開規定,依法應以實際執行業務之地址為職業登記,但原告所開立予被告的在職證明書卻登載非實際的工作地點,即與前述藥師法規定不符。

被告抗辯因此曾多次向原告反映將無法辦理登錄、執行職務,原告亦不願意更改,因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認定屬實。

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於法有據。

3.至於被告所寄發的永和福和郵局第000160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內容記載:「本人謝以斯帖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已表明不願至貴診所就職間,已口頭解除終止僱傭關係,但要求秀朗診所銷毀與本人簽立之不平等違反勞基法文件,貴診所百般刁難,故發此存證信函予貴所,附件予中華民國勞動部,望貴診所自制,誤用違背公序良俗之合約綁架員工,而本人亦依合約內容於就職前多次提出不願到職之口頭告知,為免不足,特發此存證信函為證。」

,觀其內容顯然是被告依據勞動關係所生爭議向勞動部陳情、報備而已,此可由勞動部將該存證信函轉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經該局認定屬於一般勞工陳情案件,函覆被告建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可以佐證,此有新北勞資字第10810695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

4.由上可知,本件被告確實因在職證明書上執業地址無法更改,面臨將無法合法執業之困境,經多次要求原告配合更改,原告也均無配合,致發生解約爭議,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故被告以勞工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陳情、報備有關勞資爭議一事,自無從認為有散播或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到診所口出惡言並要求現場撕毀聘僱合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就算要離職也請簽下自願離職同意書云云。

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當天我是與診所院長交涉,他跟我要回契約書,我說我現在跟你辭職,他口頭同意,我說契約書交給他,他不知道會不會銷燬,我要求一同銷燬,他也同意,但是他說他那份契約書沒有放在診所,故雙方約定29日中午再到診所一起銷燬,我沒有口出惡言,否則他不會約我第2天再過去。

第2天我過去時,林院長坐在裡面看診,看診病人離去後,我與護理人員說我與院長有約,護理人員卻說林院長不在,我說我有看到林院長明明在裡面,這全程我都有錄音,我說我怕我沒去上班,診所會沒有藥師,當天無法見到林院長,所以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其所主張的事實存在,自無法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散播或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行為,已經違反兩造契約第10條不得毀損原告名譽或形象的規定,但由上述可知,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開立不正確地址、無法讓被告辦理藥師執業登記之在職證明書所致,被告因此勞資爭議而向主管機關即勞動部為陳情、報備,應認定屬於合法行使勞資爭議權利,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或形象之情事。

何況,原告也未能就被告存證信函所載的文字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舉證證明,故原告的主張,顯然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聘僱藥師合約書第10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續三日於刊登三大報頭版道歉啟事,並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的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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