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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葉又瑛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許修平即許修平診所
吳慧中即湯瑪士親子兒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關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十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並將繕本逕寄被告:
一、原告請求被告吳慧中即湯瑪士親子兒科診所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證據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許修平即許修平診所、吳慧中即湯瑪士親子兒科診所,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7,750元、13萬4,97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開數額如何計算提出?
三、原告是否收受如起訴狀原證5通知單所示、被告吳慧中即湯瑪士親子兒科診所匯款之「離職特休金8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應就下列事項,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十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並將繕本逕寄原告:
一、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許修平即許修平診所、吳慧中即湯瑪士親子兒科診所,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7,750元、13萬4,97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有何意見?若不同意上開數額,被告應提出抗辯之數額及計算式。
二、被告吳慧中即湯瑪士親子兒科診所是否依起訴狀原證5通知單所示匯款之「離職特休金8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予原告?上開離職特休金8萬1,200元內容為何?
三、設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數額」(非原因),具體表示意見,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數額,被告應提出抗辯之數額及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許修平即許修平診所給付部分:
㈠延長工時工資:2萬7,540元。
㈡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4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慧中即湯瑪士親子兒科診所給付部分:㈠預告期間工資:6萬4,279元。
㈡資遣費:16萬7,483元。
㈢無故減少診次:1萬8,200元。
㈣延長工時工資:11萬7,990元。
㈤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萬9,400元。
㈥107年10月24日薪資:1,194元。
㈦履約久任金:6,400元。
㈧107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0日半薪薪資:3萬2,140元。
㈨失業給付:4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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