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168,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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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余佾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棋
白宗益
被 告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南強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班,並外派至中國大陸地區上海辦公室,擔任業務副理一職,雙方約定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5,800元以及人民幣6,000元。

被告於108年5月27日,由業務部門主管高泉有先生以電話告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解僱,並於108年7月1日生效。

依照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等費用予原告,卻仍有多項費用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差額16,662元、資遣費差額94,737元、107年應得員工分紅354,669元、108年上半年年終獎金33,050元、108年績效獎金62,646元,以上共計561,764元。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已於108年7月16日前給付原告共329,460元含資遣費等費用,並經原告受領無誤,故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99年12月15日起任職,被告於99年度即有給予原告5小時之特別休假,100年度之59.5小時特休,原告也於100年12月7日使用完畢,可見被告計算特別休假天數是以年度為計算,是提早一年度給予員工使用特休的權利。

故原告108年度共工作6個月,依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時間應為60.5小時,扣除原告已休時數42小時,以尚餘18.5小時依其時薪275.4元計算,被告僅須給予未休折薪5,095元,此款項已於108年7月5日給付完畢。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99,292元,是將不具工資性質的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所致,並不正確,其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6,100元,則以原告自99年12月15日起迄108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共工作8.54年計算,其應領資遣費為282,247元,被告已於108年7月5日給付完畢。

⒊員工紅利、年終、績效獎金部分:被告發放獎金均是以「發放時仍在職員工為發放對象」,此觀被告制定之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後段載明:「獎金發放當日已離職者亦不予發放。」

可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特休時數未休折薪5,095 元、資遣費282,247元,共287,342元。

而被告已於108年7月5日給付資遣費283,962元、未休假折薪5,095元、又於同年月16日給付45,498元,共已給付334,555元,較應給予之287,342元多,故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9年12月15日起迄108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共8年6個月又16日。

㈡被告已於108年7月5日給付資遣費283,962元、未休假折薪5,095元、又於同年月16日給付資遣費45,498元,共已給付334,555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6,66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94,73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108年上半年年終獎金33,050元、績效獎金62,64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給付107年員工分紅金額354,669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㈠有關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6,662元部分1.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核定之特別休假時數為121小時,扣除原告已休時數42小時後,被告於離職之日尚有未休時數79小時,而平均工資換算時薪為275.4元,折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休假工資為21,757元,扣除被告於108年7月5日支付5,095元後,被告尚有16,662元未支付等情。

2.經查,被告公司就核給員工特休時數是採先休制度,即將員工依勞基法規定於「工作滿一年後」,方得享有之特假天數提前於員工到職當年度即核給員工,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徵才廣告記載「公司福利:⑴服務未滿一年即按到職月數比例給予特休」一節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於98年1月1日制定之「休假制度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年度認定:從每年1月1日開始至該年12月31日止,定為一個休假年度」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且,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到職,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於100年12月15日滿一年後,方享有7天特休,但原告於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即已將100年度之59.5小時特休時數使用完畢,有原告使用特別休假時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被告公司特別休假制度確實以年度為計算,且提早自當年度1月1日起即給予員工使用該年度特休的權利,即採特休先休制。

3.原告自99年12月15日起迄108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起工作滿9年,應享有特別休假15天,換算後應為120小時(15×8=120),但被告給予原告121小時特別休假,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原告既然於108年6月30日離職,依公司規定以每月1月1日為計算特休假之始點,則原告108年度共工作6個月,故依比例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時間應為60.5小時(121÷12×6=60.5),扣除原告自認已休時數42小時,原告尚餘18.5小時未休,依其時薪275.4元(66100÷30天÷8時=275.4)計算,被告僅須給予原告未休折薪5,095元(18.5×275.4=5094.9),非如原告所述之21,757元,且此款項被告已於108年7月5日給付完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662元,即無理由。

㈡有關資遣費差額94,737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為99,292元,故資遣費應為424,197元,扣除被告先後支付283,962元、45,498元後,尚有差額94,737元未給付,而原告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端午節獎金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乃因被告徵才廣告上載有全年14月薪資作為徵才依據等情。

2.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

而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顯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已明文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以外,非屬工資之性質。

又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上述見解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端午節獎金等均屬於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此計算之差額94,737元,即無理由。

4.至於被告徵才廣告上雖載有「全年享有14月薪資」文字,但是否指包含三節獎金在內均屬每月工資,文義並不清楚。

何況,依照原告提出的正式任用通知單上「薪資欄」記載只有「45,800元以及人民幣6,000元」,其所提出的107年12月、108年5月、7月薪資單上「月薪」欄也只有63,700元而已(見本院調字卷第23-33頁),並非如原告所指為99,292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㈢有關108年上半年年終獎金33,050元、及108年績效獎金62,646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108年上半年之業績達成率為110%,故可向被告請求108年上半年之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

2.惟查,⑴依兩造所簽訂的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㈠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依甲方(即被告公司)訂定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核發辦法給付」(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而被告制定之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後段已載明「獎金發放當日已離職者亦不予發放」(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既然已於108年6月30日離職,依照上述規定,即不具備請領108年上半年之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資格,也與其108年上半年業績達成率多寡無關。

⑵被告之「獎金發放辦法」雖未置放於公司內部網站上,但確實早已於88年間即公告施行,此有獎金發放辦法施行日期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且被告於98年2月28日公布之工作規則第36條、107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工作規則第37條均明文規定:「公司訂有考績獎金及節慶獎金發放辦法,其發放對象均以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見本院卷第201、225頁),又該工作規則一直都公告在公司內部管理辦法之網頁中(見本院卷第85頁),自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原告自應受此規定之拘束。

⑶再者,原告於公司之電子郵件為[email protected],因任職於被告公司上海辦事處,故分類至china群組中(見本院卷第258頁)。

而原告於104年1月6日、106年4月11日均對主管寄至china @gmt.com.tw群組之電子信件內容予以回覆(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證原告確有加入該群組並收到被告公司寄至[email protected]群組之信件。

而依被告提出於100年1月31日、101年12月24日給全體員工(含china群組人員在內)之電子信件中,已說明依公司管理規章之「獎金發放辦法」,獎金發放對象為「獎金發放當日在職之正職人員」(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顯然自原告99年12月任職以來,被告公司確有告知原告有「獎金發放辦法」存在,且限於獎金發放當日在職之正職人員才能領取。

⑷綜上,原告既然已於108年6月30日離職,依照兩造間契約及工作規則、獎金發放辦法等上述規定,已不具備請領108年上半年之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資格,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㈣有關107年員工分紅354,669元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就年度盈餘所提撥部分作為員工紅利,經次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再於次年度12月25日發放。

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107年度盈餘分配提列員工紅利現金,而原告告於107年全年受僱於被告,就107年度之經營成果有貢獻,縱使原告於發放之日(即108年12月25日)已經離職,仍無礙於原告領取之權利。

而被告以往均係以具分紅資格員工作為發放之對象(亦即產生盈餘當年有在職之員工),而107年應得員工分紅員工數約為300人,則平均每位員工應分配之員工紅利金額為354,669元【計算式:106,400,658元/300人=354,669元】原告爰依此數額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7年度之員工分紅數額。

2.經查,⑴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紅利」性質上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之工資,而是屬於恩惠性給予,與前述該細則同條文所訂之年終獎金、三節節金性質相同。

實務上,也認為此項對勞工所為之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又依兩造所簽訂的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㈡員工分紅配股:依甲方(即被告公司)訂定之在職員工分紅配股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惟於審理中,兩造均未提出該辦法以供本院審酌。

但依照被告提出的「員工績效評估作業實施辦法」,第5條「一般人員考核」規定:「經由公正客觀之績效考核以作為年度調薪、獎金、晉升、員工分紅配股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50頁),顯然各個員工分紅配股情形,仍需參考其績效考核結果而定,並非齊頭式平等發放。

⑶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甲○○具結證稱:「三節獎金部分,我們在新進人員報到的時候都有介紹,發放的時候也都有薪資單,在99年到100年的時候,還會特別發一個電子郵件告知獎金入帳了。

三節獎金是大家都會有的,績效及分紅的部分,我們就不會特別發電子郵件,因為不是每個人都會有。」

、「(如果不是每個人都有,分紅與績效獎金所發放的依據為何?)依據在哪裡,就我所知,總經理的標準,還是在公司的營運績效。

在98年獎金發放辦法裡面,實際上績效獎金還是由總經理核定。

績效獎金是屬於恩惠性給予的概念,績效獎金跟年終獎金合併兩筆一起發放,每年都是如此。

分紅的部分是在12月25日,年終的時候,在加發績效獎金,等於是利潤共享的概念。

總經理是決定各部門的預算金額,再由各部門的主管去決定部門內每個人的績效獎金金額。」

、「但是總經理有說過,如果公司沒有賺錢,就不會有績效獎金,而且這是以整個年度結算去看,非以單季去看。

所以就算考績很好,也不一定會有績效獎金。

」(見本院卷第146頁),由此證詞可知,考績是否優良,與員工分紅及績效獎金並無必然關係,且此證詞也足以佐證員工分紅與績效獎金均非齊頭式平等發放,並非每個人都可領取,仍需視各部門主管最後決定內容而定。

換言之,員工分紅之發放與否,應視被告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及有無盈餘而定,屬於恩惠性給與性質,被告公司並無發放義務,並得視員工表現而決定其發放對象及發放數額。

⑷何況,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勞動契約契約、工作規則及獎金發放辦法均規定,三節獎金及季獎金(即營運績效獎金)限於獎金發放當日在職之正職人員才能領取,則在「紅利」屬於恩惠性給予的性質前提下,被告公司各部門以該項限制作為是否核發各別員工107年度盈餘分配提列之員工紅利的衡量標準,於法亦有依據。

⑸因此,原告雖於107年全年受僱於被告,就107年度之經營成果有貢獻,但其無法舉證證明已成為該年度員工分紅的對象,以及分紅的具體金額。

故其依照「107年應得員工分紅員工數約為300人,平均每位員工應分配之員工紅利金額為354,669元」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依此數額給付107年度之員工分紅金額,顯無法律上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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