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210,2020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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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欣
被上訴 人 陳智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10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貳萬元【計算式:以被上訴人月薪36,000元×12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4,32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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