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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朱金木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大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詹阿桃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至108年9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服裝裁剪師。
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計件論酬,因被告未為原告提投保勞健保,故原告乃自行加保於工會之勞保,並加入家人眷屬健保。
又被告自原告受雇之後,未依法負擔提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
從而,101年間因原告於工會投保之勞保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工會強制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不再接受原告之投保,故原告於101年辦理勞保老年給付。
職此,被告因未依上述法規辦理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投保勞、健保等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金差額損失新台幣(下同)713,925元、勞健保雇主應負擔費用159,984元、勞健保費用1,341,312元,共計2,215,221元之損害,故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0、11、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84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6月間因爭執被告未於94年起提撥勞退金一事,被告於該月起即未再指派工作予原告,致使原告於108年6月後無任何薪資收入。
原告嗣後於108年9月3日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因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規定。
因此,依勞基準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45個基數,而原告歷年薪資平均月薪為59,765元,依此計算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2,689,425元(即59,765元45=2,689,425元)。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4,904, 646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6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本設有縫製、裁剪等工作之員工,亦有承接裁剪布料工作之合作廠商。
87年間因接獲台大醫院委託製作制服之訂單,製作件數甚多,原承攬剪裁布料之合作廠商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全部剪裁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趙詹阿桃才請友人即原告協助分擔此訂單之布料剪裁工作,並依工作之種類、數量計算報酬,原告因承攬被告公司工作所獲報酬高於一般受薪薪資,遂表示希望繼續承攬被告公司剪裁布料工作,被告公司始陸續發派剪裁工作予原告。
原告因無足夠空間容納承攬工作之材料即布料,被告公司才同意將堆置布料之倉庫(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提供作為原告剪裁布料之工作場所。
至於原告接獲被告之剪裁單後,原告如何安排其作業時間?何時到系爭倉庫工作?作息時間為何?均由原告自由決定,被告公司未曾指揮監督,原告也不受被告公司差勤考核獎懲等工作規則拘束。
而報酬之給付,也是依原告完成之剪裁測量,按件計酬給付予原告,並非以原告工作日、時之長短而給付報酬,兩造間顯然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甚明。
㈡兩造間應屬於承攬關係:⒈依原告提出的原證3工作明細所示,原告於91年8月、10月、92年3月、12月、94年1月、95年1月、12月、96年1月、101年7月無進行剪裁,故未請領報酬。
兩造結算93年4至5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3年8月15日、金額86,974元支票予原告;
兩造結算93年7至9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3年10月16日、金額10萬7,129元支票予原告;
兩造結算96年5月至8月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6年10月20日、金額19萬3,067元支票予原告;
兩造結算96年9月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7年1月j31日、金額5萬2,265元支票予原告。
因此,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原告甚於91年8月、10月赴大陸地區2次,於101年6月至7月間住院開刀等因素而未接單剪裁,不因數月未工作而遭被告公司懲處或扣罰,其與被告公司間無從屬關係。
⒉兩造結算工作報酬之期間為1個月至4個月不等,被告公司多係開立票期2至4個月無指定受款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報酬,被告縱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也是於兩造結算後2至3個月後匯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朱原平農會帳戶內,顯然原告與從屬被告組織內之員工受薪情形明顯有別,益徵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自無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亦無理由:⒈87年至101年間勞保老年給付金差額713,925元部分: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5日已按當時最高投保薪資43, 900元作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最高4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告受領之老年一次金保險給付顯無短少情形,原告以實際月平均所得計算,與法不合,所請顯無理由。
⒉103年至107年健保雇主負擔額159,984元:原告附件2 所列健保費金額依據不明,且原告自承102 年起加入家人辦理眷屬之健保,自身所負擔健保費比例未受影響,顯未受有損害,此項請求亦不合理。
⒊94年至101年勞健保費用1,341,312:原告附件3 所列各年度勞保費、健保費金額依據不明,各年度健保級距不同,原告僅以107 年度勞健保級距為其計算基礎,並不合理,且原告每月實際所得不一,其以平均薪資計算投保薪資亦屬無據。
⒋退休金2,689,425元:縱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原告87年至108 年工作期間共計21年,所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6個月(計算式:152 +〈21-15 〉1 =36),且退休金基數係按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非歷年平均月薪,原告以歷年平均月薪金額乘以45個月據以請求退休金於法不合,遑論原告時有1 至2 個月未接單工作情形,顯無連續為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自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要件未合。
㈣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自87年起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被告公司倉庫從事剪裁布料工作。
㈡於原告提供勞務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原證3之工作明細暨報酬支票、匯款紀錄等,及被證2付款簽收簿記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言: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勞工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參照)。
2.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勞動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就人格從屬性而言:⑴被告公司員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上午9點至下午6點,中午休息1小時,上下班須打卡,此經證人趙純賢、李月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0頁)。
⑵就原告部分,①證人趙純賢證稱:「…原告不需要打卡上下班。
公司沒有規定原告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休息時間,都是原告自己決定,甚至原告有無去上班也不知道…有時候廠商會把布料送過去倉庫,但是沒有人簽收,會打電話到公司說倉庫沒有人開門,我們會派人去開門,這時候就會知道原告當天沒有來上班。
也有可能我在倉庫有東西要出貨,貨運行到倉庫的時候,找不到人沒有辦法取貨,打電話到公司,公司才知道原告當天沒有去上班」(見本院卷第96頁)。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往來廠商業務兼送貨人員吳進忠證稱:「如果沒有人在倉庫,我會打電話到被告公司。
如果一、二個月來看,可能有三、四次沒有人在倉庫。
打電話到公司後,公司會派人來收貨」(見本院卷第103頁)③證人陳俊宏被告公司往來廠商業務兼送貨人員證稱:「看被告公司叫貨次數,一個月可能會有一至三趟左右…」、「有時候是原告簽收,如果他不在的話,我們就打電話請被告公司的人來簽收」(見本院卷第105頁);
4.證人黃志宏也證稱:「(送布料到大度公司)一個月的次數不一定,有時候也有可能不去,最多應該有五、六次」、「也有沒有人收貨的時候,我就再過去永樂街那邊(即被告公司地址)拿鑰匙」(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④由上可知,原告到倉庫從事裁剪工作無須打卡,也不受被告公司一般員工上下班工作時間限制,由其自行決定何時至倉庫裁剪、裁剪時間及休息時間,被告公司甚至因廠商聯繫送貨始知原告當日未至倉庫裁剪。
而且,原告也自認任職長達十幾年期間,從未被扣過錢,也未遭受過任何懲處(見本院卷第191-192頁),顯然原告不曾因數月未工作、或未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工作而遭被告公司懲處或扣罰,顯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亦不受被告公司差勤考核等工作規則拘束,即並不需服從被告公司權威,也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不具人格從屬性至明。
4.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⑴依原告提出的原證3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31-446頁),原告於91年8月、10月、92年3月、12月、94年1月、95年1月、12月、96年1月、101年7月無進行剪裁,故未請領報酬。
⑵又依上開工作明細及所附支票影本所示,兩造結算工作報酬之期間為1個月至4個月不等,被告公司也多係開立票期2至4個月無指定受款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報酬,例如:①兩造結算93年1至3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3年5月31日、金額68,766元支票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103頁)。
②兩造結算93年4至5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3年8月15日、金額86,974元支票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99、107頁);
③兩造結算93年6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3年8月31日、金額89,258元支票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99、109頁)。
④兩造結算93年7至9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3年10月16日、金額10萬7,129元支票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111-119頁);
⑤兩造結算94年8至9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4年10月30日、金額93,049元支票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157-162頁)。
⑥兩造結算96年5月至8月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6年10月20日、金額193,067元支票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213-225頁)。
⑦兩造結算96年9月工作報酬52,565元、10月份工作報酬66,862元、11月分工作報酬85,447元、12月份工作報酬72,280元後,被告公司均開立發票日期97年1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227-247頁)。
⑶被告公司縱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也是於兩造結算後2至3個月後匯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朱原平農會帳戶內,此有匯款資料可稽,例如:①101年1月20日單筆匯款100年10-12月報酬354,392元(見本院調字卷第411-417頁)②102年2月8日單筆匯款101年9-12月報酬253,556元(見本院調字卷第437-445頁)⑷另外,就原告可否拒絕承接被告公司剪裁工作一節,①證人趙純賢證稱:「原告自己有挑工作,數量太少原告會不裁,有時候裁錯原告也不管,有時候訂單到期了,原告也沒有來裁剪,我們會自己幾個員工合作善後」、「我曾經給原告五百件的量,但是原告也是嫌太少。
另外馬偕護校的衣服要請他裁剪,他也是嫌太少,另外聯合醫院的櫃台襯衫,原告也是嫌數量太少不裁」、「我所謂數量太少不裁剪,是指在103年之後,我給原告的訂單數量比較少,原告覺得領到的錢太少,就不願意接訂單,就是我剛才提到的聯合醫院、馬偕護校的訂單。」
(見本院卷第95、98頁)。
②證人李月娥證稱:「(問:朱金木有無發生過拒絕剪裁而需要你接手剪裁的情形?)有發生過,這部分我沒有去記,但是我可以肯定,如果老闆需要原告裁剪,原告沒有裁剪,我們就要去裁剪。
我印象中曾經有褲子,格子的褲子,還有上衣是條紋的,原告沒有做,我們就要拿回來做…這些單子的數量是幾百件,因為我都是裁零的,所以跟我比會比較多,但是他們都是大件的,都是幾千件的,所以這些對他們來說,算是比較少的」(見本院卷第101頁)。
③由上足證原告曾因裁剪件數太少、報酬不豐而拒絕被告公司之裁剪工作。
⑷由上可知,原告除可以自行決定於該月份是否工作以領取報酬外,也可以拒絕承接被告公司欲指派裁剪的工作項目。
而且,原告領取報酬方式也顯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情形不同,會因原告完成工作量之多寡而從5、6萬元到10幾萬元上下起伏。
又兩造結算工作報酬之期間為1個月至4個月不等,被告公司也多是開立票期2至4個月支票給付,或以匯款方式1次給付3-4個月報酬,均與一般勞工領取薪資方式不同,顯見原告是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並非是從屬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至明。
5.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長期以來都是一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被告公司倉庫從事剪裁布料工作,其於審理中也自陳從來沒有其他員工也在該處工作,所裁剪好的布料會包裝成一袋一袋,然後再送給另外一家公司去加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吳進忠、陳俊宏、黃志宏也均證稱僅曾看過原告的太太有在旁邊幫忙一語(見本院卷第103、105、108頁),顯然原告並未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其他公司員工間並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6.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然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應認定兩造間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而屬於承攬關係至明。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兩造間既然經本院認定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即非被告公司勞工,無勞雇關係可言,自無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述法規辦理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投保勞、健保等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金差額損失713,925元、勞健保雇主應負擔費用159,984元、勞健保費用1,341,312元,共計2,215,221元之損害云云,即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0、11、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8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6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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