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4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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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呂浚豪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百勛律師
劉奕伶
被 告 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智玲
○ 號11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起訴狀列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凱順昌公司)為被告,請求凱順昌公司給付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51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追加凱順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智玲(下逕稱姓名,並與凱順昌公司合稱被告)為被告,請求張智玲與凱順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9、10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1萬9,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1、169、187、279頁)。

原告上開追加張智玲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原請求被告給付6萬5,430元,編號4至7請求之遲延利息原係各從107年10月5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5日起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編號1之金額變更為6萬0,575元,編號4至7之遲延利息分別減縮自107年10月6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51、175至176、187、279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2請求之金額,原記載8萬0,733元,嗣於108年6月21日所提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狀之附表1-1編號2之金額,變更為5萬9,455元,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正該項金額為8萬0,733元(見本院卷㈠第51、187、310頁)。

原告上開附表金額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四、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夕即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雖泛稱:被告二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萬5,430元、違法預扣及積欠薪資24萬6,733元、資遣費6萬2,296元、減損之勞動力賠償201萬9,1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0、360頁)。

惟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及陳述仍為「同前」(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可知原告上開書狀所載請求權基礎及醫療費用金額應係誤繕,非訴之變更及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起受僱於凱順昌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

伊於106年3月15日上班時,操縱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致伊右手掌、右手腕與拇指撕脫性傷及拇指截肢,右手第二指掌骨骨折(下合稱系爭傷害),伊陸續接受清創手術、拇指血管再接手術、皮膚移植手術、疤痕與關節鬆解與肌腱鬆解手術,惟伊於系爭職災後之恢復狀況不如預期,迄至106年12月其掌骨仍未癒合,遂持續接受手術包括但不限於掌骨復位固定手術等,並持續接受復健,醫師囑託並建議自107年6月7日仍須在家休養復健3個月。

伊在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凱順昌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0,575元。

其次,凱順昌公司無故預扣伊107年4月至7月之薪資合計8萬0,733元,且未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107年8月至12月薪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請求凱順昌公司如數給付。

又凱順昌公司自107年8月起,以各種緣由推諉拒絕給付薪資,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凱順昌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萬2,296元。

再者,被告對於機台及安全設備之檢查,並無特定之流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張智玲為凱順昌公司之負責人,卻未盡責維護工作環境安全,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致伊操縱機台時受有系爭傷害,使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1萬9,132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凱順昌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萬9,13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二編號9、10)。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支付6萬0,575元之醫療費用,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其次,凱順昌公司固有預扣原告107年4月至7月之薪資,但原告該不能工作期間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溢領薪資補償,凱順昌公司自得就原告受領之薪資補償抵充之。

又原告自107年8月起即有工作能力,惟其未至凱順昌公司提供勞務,凱順昌公司無由給付當月薪資;

凱順昌公司亦有給付原告107年9月至11月27日之薪資,原告自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即未至凱順昌公司工作,凱順昌公司亦無由給付薪資。

再者,凱順昌公司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契約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並無理由。

另凱順昌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張智玲並未實際參與凱順昌公司任何勞工衛生管理及安全訓練,張智玲個人並無執行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原告迄至108年6月19日始對張智玲追加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張智玲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且兩造已106年3月27日成立和解,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自105年8月起受僱於凱順昌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

㈡原告於106年3月15日上班時,操縱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㈢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11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就原告請求凱順昌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8項目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106年3月15日受有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分別在106年3月26、29日進行清創手術、皮瓣移植手術,在106年4月6日出院;

於106年7月20至2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疤痕與關節鬆解與肌腱鬆解手術治療;

因第二掌骨未癒合,於107年1月2至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第二掌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及皮瓣減積及疤痕鬆解手術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

準此,原告於107年1月6日出院並支付醫療費用6萬0,575元(參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9頁),應係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凱順昌公司補償該項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編號2:⒈原告主張:凱順昌公司以伊應償還其先前業已代墊繳付之醫療費用為由,於107年4月至7月,自伊薪資預扣1萬3,500元、1萬5,150元、1萬5,150元、1萬5,655元,合計5萬9,455元;

又凱順昌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由,每月扣押伊薪資5,520元、5,470元、5,045元、5,243元,合計2萬1,278元,然並未將此部分薪資繳納予法院;

綜上,凱順昌公司應返還上開薪資共8萬0,733元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111頁),觀諸上開薪資條,確係記載每月薪資扣除「勞保局」、「法院」等字樣,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預扣薪資乙節,即非無憑。

⒉凱順昌公司辯稱:就107年4、5月薪資部分,伊係以半薪計算,況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薪資,伊自得就原告已領薪資為抵充抗辯等語。

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發給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212日、前137日給付1,010元之70%、後75日給付1,010元之50%,於107年8月3日共給付13萬4,734元乙節,有勞保局108年11月5日保職傷字第10810114060號函附107年8月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35頁),則原告於107年4、5月領得勞保局傷病給付共3萬0,805元【即:1,010元×(30日+31日)×50%=3萬0,805元】。

又凱順昌公司於107年4、5月預扣未給付原告之薪資1萬3,500元、1萬5,150元、5,520元、5,470元,合計3萬9,640元,則該等薪資經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後,原告就107年4、5月薪資僅得請求8,835元(即:3萬9,640元-3萬0,805元=8,8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凱順昌公司辯稱:伊就107年6、7月薪資係全額支付原告,並無扣取情事云云,雖提出原告薪資簽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3頁),惟原告否認該薪資簽收明細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44頁),且凱順昌公司所提出原告薪資簽收明細,所載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不符,此觀原告107年6、7月薪資單記載所得稅及勞保費合計為2,515元,惟被告提出薪資簽收明細記載勞保費637元、健保費1,876元,合計2,513元(見本院卷㈠第62、323頁)即明,則凱順昌公司所提原告薪資簽收明細,尚無足證明其已全額支付原告薪資,是凱順昌公司上開抗辯,亦為無理。

⒋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請求凱順昌公司給付107年4月至7月預扣薪資合計4萬9,928元【即:8,835元(107年4、5月薪資)+1萬5,150元(107年6月薪資)+1萬5,655元(107年7月薪資)+5,045元(107年6月執行命令扣薪)+5,243元(107年7月執行命令扣薪)=4萬9,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二編號3至7:⒈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屢經清創手術、皮瓣移植手術、疤痕與關節鬆解與肌腱鬆解手術、第二掌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及皮瓣減積及疤痕鬆解手術等手術治療,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㈠),原告在進行第二掌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及皮瓣減積及疤痕鬆解手術,於107年1月6日出院後,於107年1月11、18日、3月29日、5月17日、6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醫師囑言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因第二掌骨尚未完全癒合且拇指活動受限,自107年6月7日起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僅謂原告在107年6月7日後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且休養復健3個月,並未言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尚須休養不能工作3個月,已嫌無據。

其次,原告向勞保局申請107年6月1日至107年9月1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原告所患已癒合穩定,107年6月1日起即可從事一般非精細動作之工作,故原告申請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有勞保局107年10月1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準此,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即具有工作能力而可工作,先予敘明。

⒉凱順昌公司辯稱:原告在107年8月、11月28日起至12月31日均未到職工作,伊自得拒絕給付薪資等語。

查,原告不爭執其107年8月未到職工作,僅主張斯時仍係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惟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即具有工作能力而可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107年8月不能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其次,原告107年11月28至30日請事假3日,有凱順昌公司提出原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且為原告未爭執,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28至30日薪資,亦無理由。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07年12月間確實有到職工作,則凱順昌公司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按僱傭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

原告於107年8月、11月28日至12月31日未向凱順昌公司提供勞務,則凱順昌公司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自屬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凱順昌公司辯稱:伊已如數給付原告10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7日薪資云云,雖提出原告薪資簽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4頁),惟原告否認上開簽收明細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44頁),且上開簽收明細記載凱順昌公司給付原告107年8月薪資,核與凱順昌公司上開所辯不符,則上開簽收明細,尚無可證明凱順昌公司確已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

此外,凱順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則原告請求凱順昌公司給付107年9、10月薪資各3萬3,200元(凱順昌公司未爭執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3,200元)、107年11月1至27日薪資2萬9,800元(即:3萬3,200元×27/30=2萬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二編號8: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意旨)。

原告雖主張:凱順昌公司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舉證其已依上開事由向凱順昌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81、304、311、327頁),難認原告已合法向凱順昌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未向凱順昌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進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凱順昌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萬2,2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凱順昌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凱順昌公司辯稱:伊在系爭職災發生後,先給付原告20萬2,950元薪資,而勞保局嗣核付原告傷病給付共13萬4,734元,則原告應返還其溢領之薪資10萬6,084元,伊自得以之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充(抵銷);

又伊在原告任職期間曾以公司為要保人並擔負保險費向南山人壽投保傷害保險,系爭職災發生後,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6萬6,800元,伊自得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抵充扣除;

至兩造於106年3月27日書立和解書,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亦應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7、116頁)。

惟凱順昌公司就其所辯原告溢領薪資乙節,僅提出抵充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且據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44頁),是凱順昌公司上開所辯原告溢領薪資乙事,尚無所據。

其次,關於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且凱順昌公司給付慰問金予原告乙事,固有凱順昌公司提出保險金簽收回執聯、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9、125頁),惟該等保險金及慰問金究與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有別,是凱順昌公司上開抵充抗辯,並不可採。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9至10項目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機台及安全設備之檢查,並無特定之流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張智玲為凱順昌公司之負責人,卻未盡責維護工作環境安全,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致伊操縱機台時受有系爭傷害,使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1萬9,132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對張智玲所為請求,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張智玲自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與凱順昌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已書立和解書,原告拋棄對凱順昌公司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就張智玲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

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裁判意旨)。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張智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合先敘明。

其次,系爭職災在106年3月15日發生,已如前述,當認斯時原告已知悉損害及張智玲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迄至108年6月21日始具狀追加張智玲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㈠第161、169至173頁),張智玲辯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堪可憑採。

原告雖主張:伊108年1月30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已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智玲應就原告減損之勞動力賠償2,019,132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足見起訴狀係漏載張智玲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1頁),惟細繹原告起訴狀全文,僅列載凱順昌公司為被告,並無以張智玲為被告之意,縱起訴狀為上開記載,亦難據此反謂已對張智玲提起訴訟至明,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張智玲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張智玲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二編號9、10部分,請求張智玲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㈢就凱順昌公司部分: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迭據最高法院認定明確(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

⒉查,兩造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之106年3月27日簽立和解書(原告由其配偶張慧如代簽),約定:凱順昌公司賠償原告身體受傷醫療費及一切損失(依實際醫療費支付)、職災體傷給付依勞保職災核定書核定日數賠付實際薪資與勞保投保薪資差額(依實際天數支付)、慰問金2萬元,並在共同聲明欄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況下,原告不再向凱順昌公司主張異議或任何賠償要求等語,有凱順昌公司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原告雖否認和解書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授權其配偶張慧如簽立上開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惟查,證人即凱順昌公司人員林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年3月27日拿上開和解書至林口長庚醫院給原告夫妻,由原告配偶張慧如簽立,原告同意和解書內容,並由原告配偶張慧如代理原告在共同聲明欄處簽名,伊不知道原告夫妻有無看到共同聲明欄內容,伊只是拿給他們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2頁)。

證人林其賢將和解書交付原告夫妻,原告夫妻當知和解書之意思及目的為何,張慧如非但在和解書立書人之乙方處簽立「呂浚豪、張慧如代」,復在共同聲明欄之乙方處,簽立原告姓名(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而上開兩處簽名位置尚屬有別,足見原告及張慧如在共同聲明欄簽名時,當知悉共同聲明欄之內容,始簽名其上,原告空言否認其授與張慧如簽立上開和解書代理權,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綜上,應認上開和解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凱順昌公司趁原告甫接受清創手術,身心嚴重痛苦且尚須接受皮瓣移植手術且在加護病房,急需金錢且不諳法律之際,以其單方預先擬定之和解書,以雇主之優勢,迫使弱勢、不諳法律之原告接受,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26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皮瓣移植手術,並在皮瓣移植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此據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08年11月15日函覆原告病歷紀錄之護理紀錄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5頁、卷㈡第147至148頁)。

觀諸上開病歷所附護理紀錄單,原告於106年3月26日接受手術後,即返回病房休養,其家屬亦在旁陪伴,亦有親友探視(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則原告主張其106年3月27日簽立和解書時,其身心嚴重痛苦且尚須接受皮瓣移植手術且在加護病房等節,尚難信採。

又遍觀和解書全文,係凱順昌公司願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薪資差額給付,且原告拋棄其對凱順昌公司損害賠償請求,倘原告斯時需款孔急,焉會同意簽立上開內容和解書?原告復未舉證凱順昌公司以雇主優勢,迫使弱勢、不諳法律之原告接受和解書之情節,則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凱順昌公司要求簽立和解書,有違誠信云云,亦無可採。

況原告與凱順昌公司合意書立和解書後,再反以凱順昌公司使其簽立和解書有違誠信為由,拒絕依和解契約履行,始係違反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甚明,原告卻指摘凱順昌公司違反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誠屬無理,並不可採。

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英舜(見本院卷㈠第344頁),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⒋承前所述,細繹和解書共同聲明欄內容,係原告拋棄對凱順昌公司因系爭職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上開和解書係創設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兩造既經和解,即應同受拘束,故亦不容當事人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凱順昌公司負附表二編號9、1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㈠第344頁),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2條第3項,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凱順昌公司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凱順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本院命凱順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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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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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6萬0,57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    │                    │              │2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
├──┼──────────┼───────┤21日送達於凱順昌公司,有送達證│
│2   │107年4月至同年7月預 │4萬9,928元    │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頁)起至│
│    │扣之薪資            │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    │                    │              │息。                          │
├──┼──────────┼───────┼───────────────┤
│3   │107年8月薪資        │0元           │0元                           │
│    │                    │              │                              │
├──┼──────────┼───────┼───────────────┤
│4   │107年9月薪資        │3萬3,200元    │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
│5   │107年10月薪資       │3萬3,200元    │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
│6   │107年11月1至27日薪資│2萬9,800元    │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
│7   │107年12月薪資       │0元           │0元                           │
├──┼──────────┼───────┼───────────────┤
│8   │資遣費及預告離職費  │0元           │0元                           │
├──┼──────────┼───────┼───────────────┤
│9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0元           │0元                           │
├──┼──────────┼───────┤                              │
│10  │精神慰撫金          │0元           │                              │
└──┴──────────┴───────┴───────────────┘

附表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利息                          │
├──┼──────────────┼───────┼───────────────┤
│1   │醫療費用                    │6萬0,57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
│2   │107年4月至同年7月預扣之薪資 │8萬0,73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
│3   │107年8月薪資                │3萬3,2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
│4   │107年9月薪資                │3萬3,200元    │自給付期限屆至(107 年10月6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利息                        │
├──┼──────────────┼───────┼───────────────┤
│5   │107年10月薪資               │3萬3,200元    │自給付期限屆至(107 年11月6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利息                        │
├──┼──────────────┼───────┼───────────────┤
│6   │107年11月薪資               │3萬3,200元    │自給付期限屆至(107 年12月6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利息                        │
├──┼──────────────┼───────┼───────────────┤
│7   │107年12月薪資               │3萬3,200元    │自給付期限屆至(108 年1 月6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利息                        │
├──┼──────────────┼───────┼───────────────┤
│8   │資遣費及預告離職費          │6萬2,29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
│9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201 萬9,132 元│凱順昌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張智玲自108年6月21日民事訴│
├──┼──────────────┼───────┤之聲明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
│10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利息                  │
├──┴──────────────┴───────┴───────────────┤
│共計新臺幣339萬3,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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