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70,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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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胡智皓律師
相 對 人 慶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慶陽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相對人聲請為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日業務繁忙,無法勝任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愛電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㈠相對人為全愛電子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全愛電子公司聲請實施假扣押在案乙節,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裁全第181號裁定在卷可考。

又全愛電子公司原設有董事長兼經理人黃定宏以及董事楊振毅、方正強、鄔建國、宋具誠,惟楊振毅、方正強、鄔建國、宋具誠陸續解任,迄至民國99年7月12日僅餘黃定宏得為全愛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黃定宏業於108年6月9日死亡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全愛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定宏除戶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全愛電子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全愛電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定宏既已死亡,而全愛電子公司復無其他董事、公司章程亦無相關規定,足見全愛電子公司確已無人得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影響其正常經營及權利之行使,足致全愛電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之意見,函覆略稱:全愛電子公司似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其他利害關係人即股東華伶投資有限公司、黃定宏之繼承人黃美琳則未表示意見,從而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全愛電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109年4月1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胡智皓律師為全愛電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據其陳明因業務繁忙、無擔任全愛電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等語,應認其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再審酌李基益律師曾向臺北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且經本院徵詢亦陳稱有擔任全愛電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全愛電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83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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