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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徹
被 告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被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竝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年度救字第164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1,32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竝辰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6,96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6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 ,原告負擔10分之3 。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9,411元│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884,660 元,裁判費49,411元。 │
│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8,874元│㈠原告於附帶上訴請求被告連帶再給付1,392,758 元本息,嗣減│
│(原告附帶上│ │ 縮上訴聲明為1,166,558 元本息,此部分裁判費18,874元。 │
│訴部分)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備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5,323元。 │
│ ㈠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1,392,758 元(計算式:4,870,635 -3,477,877 =1,392,758 ),│
│ 原告未上訴,此部分先行確定。 │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088元。 │
│ (計算式:49,411×14,025÷4,884,660 =142 。49,411-142 =49,269。49,269×1,392,75│
│ 8 ÷4,870,635 =14,088) │
│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35,323元。 │
│ (計算式:49,411-14,088=35,323)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088元。 │
│ ㈠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 ,為9,862 元。 │
│ (計算式:14,088×7 ÷10=9,862) │
│ ㈡由原告連帶負擔10分之3,為4,226元。 │
│ (計算式:14,088×3 ÷10=4,226)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僅計算附帶上訴部分),合計共54,197元。 │
│ (計算式:35,323+18,874=54,197) │
│ ㈠由被告連帶負擔2 分之1 ,為27,099元。 │
│ (計算式:54,197÷2 =27,099) │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27,098元。 │
│ (計算式:54,197-27,099=27,098) │
│四、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
│ 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324元。 │
│ (計算式:4,226 +27,098=31,324) │
│五、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連帶負│
│ 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36,961元。 │
│ (計算式:9,862 +27,099=36,96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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