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他,125,2019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原 告 鄭梓彤

被 告 陳瑜瑢即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8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45元(計算式:8,700×35÷100=3,045),由原告負擔5,655元(計算式:8,700-3,045=5,65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