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被 告 陳俊宏
吳岱融即吳易達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瑤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9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許瑤琳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准對原告許瑤琳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許瑤琳起訴聲明:㈠被告陳俊宏應將原告許瑤琳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81年8月20日以莊登字第038881號收件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吳岱融應將原告許瑤琳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81年6月22日以莊登字第029554號收件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但附表土地之價額若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以附表土地之價額計算。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表土地附近市價,於106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45,000元等情,則本院以每坪約40,000元計算附表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877,800元(計算式:40,000元×863.34坪×權利範圍1/12=2,877,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973,567元(計算式:40,000元×892.07坪×權利範圍1/12=2,973,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分別高於所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林口區 │菁埔段│93 │ │2854.00 │12分之1 │
│ │ │ │菁埔小│ │ │ │ │
│ │ │ │段 │ │ │ │ │
├─┼───┼────┼───┼───┼─┼─────┼──────┤
│2│新北市│林口區 │同上 │94 │ │2949.00 │12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