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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被 告 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淵
被 告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棋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浩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浩宇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陳浩宇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陳浩宇因│
│ │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即│
│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7,928元。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
│ 的價額為2,712,000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陳浩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
│ 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月薪22,600元×12×10=2,712, │
│ 000元) │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共同自105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 │
│ 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 │
│ 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 │
│ 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000元,第一審裁判 │
│ 費為27,9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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