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他,37,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號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被告與原告江哲銘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8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江哲銘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75,92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就命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應由被告負擔合計4,880元(計算式:1,880+3,000=4,88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