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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長谷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良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安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4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廖安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業經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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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21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7,485元 │同上。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 │被告預繳納(經最高法院107 │
│ │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命此│
│ │ │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
│ │ │該部分裁判費不列入訴訟費用│
│ │ │分擔之計算)。 │
├──────┼───────┼─────────────┤
│合 計│12,695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第一審 │
│ 裁判費為5,210元。(計算式:3,000+2,210=5,210) │
│㈠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 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
│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補提繳1萬2543元,存入原告於勞│
│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 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 │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 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485元。(計算式:2,985元+4,500 │
│ 元=7,485元) │
│㈠上訴之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 │
│ 告)18萬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原告上訴利益金額為18萬756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5 │
│ 元。 │
│㈡上訴之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
│ 明書予上訴人(即原告)」: │
│ 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
│ 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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