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他,5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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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被 告 邱勇強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潘玉珍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楊潘玉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8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楊潘玉珍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對原告楊潘玉珍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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