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他,57,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陳淑花
被 告 趙清隆

洪誠志
羅連戊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陳淑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清隆、洪誠志、羅連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清隆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清隆、洪誠志、羅連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清隆、洪誠志、羅連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趙清隆、洪誠志、羅連戊連帶負擔7,513元(15,652元×48%),原告負擔8,139元(15,652元-7,513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734,8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2,06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趙清隆、洪誠志、羅連戊連帶負擔9,648元(12,060元×4/5),原告負擔2,412元(12,060元-9,648元)。

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0, 551元(即8,139元+2,412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7,161元(即7,513元+9,64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