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他,7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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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6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7,7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東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4,9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

另聲明第2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

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 元(計算式:4,740 +3,000 =7,740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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