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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張豪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7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新臺幣1,087,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前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將相對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87,000元列入債權表。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若其等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如認該筆債權存在,就利息之主張仍應予以審核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同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以108年11月15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更辰字第288號函,通知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之相關證據到院,該函已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5日合法送達,有該函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
復本院同時發函通知債務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相關證據,該函文已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惟債務人迄未提出,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回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件實難僅憑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載、即認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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