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執消債更,341,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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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素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楊振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就債務人楊振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振賢於聲請本件更生事件時(即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更生事件),並未將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列於債權人清冊中,故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非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即不須對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送達,得以公告代之。

而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8年11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年12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系爭公告除於本院公告外,並經新北市板橋區公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8年11月8日公告揭示,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

然本件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卻遲至109年4月17日始檢附債權計算書向本院申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所為之前開聲請,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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