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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琮華
相 對 人 張介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遞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張介任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張介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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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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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160元│由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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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1,64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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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31,645元│由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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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25,000元│經最高法院108 │
│ │ │年度台聲字第 │
│ │ │677號裁定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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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645元(計算式:│
│31,645+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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