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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張憲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俊昌、謝孝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一)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
(二)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是債權已為清償,抵押權人則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俊昌於民國(下同)78年3 月23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借款,並將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向九信合作社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依法登記在案。
聲請人於78年底以80萬元向九信合作社購買上開不良債權,且抵押權亦移轉與聲請人張憲璋,後九信合作社被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合併,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現登記名義人為謝孝德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葉俊昌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故關於相對人葉俊昌部分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葉俊昌、謝孝德之85萬元債權,前經本院92年度執星字第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098,094 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應由債權讓與人板信銀行對聲請人給付原抵押標的物之補償金866,734 元,故聲請人已領受償總額為1,964,828 元,顯已超出其債權85萬元。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人否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經受償債權,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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