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繼,353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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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陳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文彬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金英前已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陳金英與被繼承人黃文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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