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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偕倉源
相 對 人 賴政錕(原名賴楓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叁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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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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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968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 │(2)第一審裁判費共7,160 元(訴訟標 │
│ │ │ 的金額為655,000 元),原告上訴 │
│ │ │ 後,撤回部分上訴,且預納第二審 │
│ │ │ 裁判費10,740元,則一審經上訴( │
│ │ │ 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依比例計算 │
│ │ │ 為7,160 元×(180,000/655,000 │
│ │ │ )=1,968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由相 │
│ │ │ 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2,951元│(1)由聲請人預納。 │
│ │ │(2)聲請人原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0,740 │
│ │ │ 元,第二審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 │ │ 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費 │
│ │ │ 用,依比例計算應為10,740 ×( │
│ │ │ 180,000/655,000 )=2,951 元, │
│ │ │ 此部分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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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費證人旅費 │ 1,120 元│(1)由聲請人預納。 │
│ │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6,03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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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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