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清,208,2020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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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曾麗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麗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郵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72 元,自民國109 年1 月起從事服飾業之臨時代班工作,每日薪資1,000 元,每月收入為8,000 元至10,000元間,每月必要支出約7,450 元(含膳食、交通及電信費約7,000 元、醫療費約450 元),所負債務2,494,391 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清償總額596,000 元、每期清償6,000 元、利率5%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先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陳稱經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聲請人表示工作僅到108 年年底,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調解方案,欲聲請清算程序,故債權人不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5 號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核聲請人於郵局存款572 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6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7,450 元,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應屬合理,且依前開規定,該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即郵局存款572 元,然負債達2,494,391 元,現從事服飾業臨時代班工作,每月薪資約8,000 元至10,000元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450 元,約餘2,550 元(計算式:10,000-7,450 =2,550), 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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