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66,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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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吳敏綺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敏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前二年迄今,皆無工作收入,每月無薪資收入,惟領有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3,945 元,每年重陽禮金1,500 元,及子女資助過活。

而聲請人目前無業,與配偶與2 名子女同住,然上開收入僅能供自身花用,無法與他家屬平均分攤家用,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是以,本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敏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事務官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281 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發現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1,681 元,並經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即111,681 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另有債務人名下存款1,711 元,共113,392 元,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於債權人,故於108 年7 月8 日裁定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於108 年10月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已發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訂 109 年 4 月 13 日為調查期日使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庭陳述,其餘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101 頁、第192 頁),茲債權人意見略以:㈠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分配甚少,懇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件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0,792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3,652元,應得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再參以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受償113,392 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其餘請求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是否仍有剩餘,而應不予免責,其餘請求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收入為499,008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27,648 元,尚有剩餘171,360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3,392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能力提出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即111,681 元以供分配,卻不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式,逕為聲請免責,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事由,而應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又債務人應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是懇請鈞院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僅48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然債務人卻不思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991元,認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而應不予免責等語等語。

五、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並有明文。

是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7 年5 月15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5 年5 月15日至107 年5 月14日止」,先予敘明。

⒉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仍迄今,自陳現仍為全職家庭主婦,每月並無薪資收入等語,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復參酌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以18,600元作為每人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已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應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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