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69,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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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素嬇


代 理 人 楊孟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素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 號),嗣該案於106 年1 月13日經調解不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106 年7 月31日陳報更生方案後,復於107 年4 月23日陳報,因頸椎及腰椎疾病,現已無工作並接受開刀治療中;

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發函詢問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債務人於107 年10月25日陳報因腹部腸道沾黏接受開刀治療修養中,及仍因頸椎、腰椎疾病需接受開刀治療,目前無工作,是債務人因無薪資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亦無保證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以逕行認可之要件,且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認可之情形,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44 號裁定自108 年4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審認債務人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9 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於109 年3 月4 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表示:伊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原係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107 年4 月23日時,因頸椎及腰椎疾病,已無工作並接受開刀治療中,復因腹部腸道沾黏,切掉腸道35公分,且腰椎疾病因經濟因素拖到現在,導致走路出現問題,又因罹患帶狀皰疹,致右手都舉不起來,而目前因行動不便,無法從事清潔工作;

伊目前每月收入除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下稱老人年金)外,無其他收入,且因尚積欠老人年金之保費,無法請領全額老人年金給付,須待繳納全部應繳老人年金保費後,始得請領全額老人年金給付,故每月須分期償還2,200 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伊現與配偶一同居住在兒子媳婦家中,配偶因為年紀大了,沒有在上班,加上兒子也失業,家庭支出費用全靠兒子的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媳婦的薪水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 萬元,而健保保費則因沒有錢,已半年沒有繳了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之債權金額為3,553,968 元,受償金額為0 元,未受償比例高達100 %,且僅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便使債務人得以免除債務責任,嚴重侵害陳報人之財產權,與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違等語。

㈢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290,079 元,總支出為394,536 元,顯已入不敷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自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5 年12月9 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3 年12月9 日至105 年12月8 日止」,先予敘明。

⒊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3 年12月9 日至105 年12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原係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嗣於107 年4 月23日時,因頸椎及腰椎疾病,已無工作並接受開刀治療中,復因腹部腸道沾黏,切掉腸道35公分,且腰椎疾病因經濟因素拖到現在,導致走路出現問題,又因罹患帶狀皰疹,致右手都舉不起來,而目前因行動不便,無法從事清潔工作;

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除老人年金外,無其他收入,且因尚積欠老人年金之保費,無法請領全額老人年金給付,須待繳納全部應繳老人年金保費後,始得請領全額老人年金給付,故每月須分期償還2,200 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務人現與配偶一同居住在兒子媳婦家中,配偶因為年紀大了,沒有在上班,加上兒子也失業,家庭支出費用全靠兒子的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媳婦的薪水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 萬元,而健保保費則因沒有錢,已半年沒有繳了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背面)。

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債務人自106 年起迄今是否領有各項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 年1 月13日函覆:債務人並無申請本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 年1 月20日函覆:債務人並無向本局請領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給付之紀錄,僅於107 年3月19日經本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48,989元在案,另本局於107 年3 月至5 月,每月發給債務人老人年金給付59元,107 年6 月起,每月發給3,658 元,迄今仍續予發給中,有上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正反面),堪認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0日清算開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每月受領政府相關補助款3,658 元之其他固定收入。

另聲請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 年度為14,666元)之1.2 倍定之即17,599元計算,應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

相對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⒈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

⒉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290,079 元,總支出為394,536 元,顯已入不敷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

惟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僅領有政府補助金,家庭支出費用全靠兒子的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媳婦的薪水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 萬元,而健保保費則因沒有錢,已半年沒有繳了等語,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債務人名下除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高額壽險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無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產險且均失效)在卷可查,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

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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