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監宣,1279,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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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279號
聲請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孫馨慧


關係人 孫家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三一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告孫馨慧(女,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馨慧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3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經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自主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

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3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及裁定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上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觀諸醫師囑言略以:「目前意識已恢復,且生活可自理無虞」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經詢問聲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與何人同住、幾名子女、生活情形、能否自行照顧自己等問題,聲請人均能適切回答,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並無明顯差異,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復依羅家駒醫師鑑定之結果,認聲請人曾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目前其全量表智商為77,整體智力表現落於邊緣範圍,其尚可與人對談及順暢溝通,生活可自理,聲請人之認知功能略低於其年齡預期水準,雖其整體適應能力、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仍不及同齡者,聲請人主觀感受以及聲請人之胞弟觀察均認為聲請人之車禍後認知功能逐漸恢復,可大致具備維持基本日常生活與社區活動之能力,亦能協助家務以及照顧中風案父之生活起居,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與同齡常人尚無顯著差距,其尚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尚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撤銷原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㈢綜上事證,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31 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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