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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張金蘭
相 對 人 謝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張金蘭代為處分相對人謝政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謝政松於中和宜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金蘭為相對人謝正松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禁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張金蘭已會同謝茗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無力負擔新北市樹林區之每月房屋租金12,500元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負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費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張金蘭為相對人謝正松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4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已會同謝茗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同住之房屋租金難以負擔,其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實須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工作獎勵金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截圖、相對人存摺封面影本(中和宜安郵局,戶名:謝政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處於中年50歲之際,其日後仍須有日常生活花費支出,而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並籌措支應相對人之租金費用、生活費等情,顯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且就聲請人提出之實價登錄網站截圖以觀,比較系爭不動產臨近房地成交行情,經核並無違市場交易行情價格,是以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張金蘭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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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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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10000分之 │
│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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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201 │ │
│ │號7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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