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破更一,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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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纘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纘生破產。

選任楊啟宏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四)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虹公司)之負責人,前因立虹公司營運周轉所需,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貸,嗣立虹公司終仍因營運不順,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程序,而依聲請人現況實無力清償數千萬元之保證債務,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現負擔如附表所示保證債務及本票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94,345,431元,資產僅335,269 元,已超過其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

二、第1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第82條第1項、第97條、108 條參照。

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立虹公司負責人,因擔任立虹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緣故,負有保證債務及票據債務94,345,431元,而其目前資產總額為每月薪資收入30,258元、現金存款3,211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301,800 元、立虹公司股份564,800股,負債已大於資產等情,業據提出立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證明、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及票據利益償還申請書及其名下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單為證,並有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總額、債權證明及債權計算書可稽;

衡酌聲請人負有債務94,345,431元,每月除薪資收入30,258元外,名下僅餘現金存款3,211 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301,800 元、立虹公司股份564,800 股可供清償,而立虹公司又已遭法院認定負債大於資產,駁回破產聲請在案,足見聲請人持有之立虹公司股份難認尚有財產價值,此部分財產無足構成破產財團,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大於資產之情事,應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既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為現金、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待處理之債務性質單純,毋庸經變價程序,亦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衡量其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楊啟宏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7月17日徵詢楊啟宏律師本人意願,楊啟宏律師已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楊啟宏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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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務│執行名義案號                │
│    │                    │本息總金額    │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5,081,427元 │桃園地院105年司促字第24239號│
│    │                    │              │桃園地院105年司票字第10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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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道商業銀行        │ 20,613,642元 │士林地院105年司票字第9668號 │
│    │(原臺灣工業銀行)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2,198,250元 │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627號 │
├──┼──────────┼───────┼──────────────┤
│ 4 │大眾商業銀行        │ 25,546,541元 │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066號 │
├──┼──────────┼───────┼──────────────┤
│ 5 │安泰商業銀行        │ 25,741,740元 │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063號 │
├──┼──────────┼───────┼──────────────┤
│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979,500元 │桃園地院105年司票字第10672號│
├──┼──────────┼───────┼──────────────┤
│ 7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5,700元 │                            │
├──┼──────────┼───────┤(起訴審理中)              │
│ 8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38,631元 │                            │
├──┴──────────┼───────┴──────────────┤
│      共          計      │ 94,345,4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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