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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楊捷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式、第4 編抗告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其本件系爭借款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 萬元,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駁回其上訴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院於該裁定內亦有敘明該裁定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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