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1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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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黃梧桐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振泰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陳昭銘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另為保障其債權獲得實現,陳昭銘與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辦公處所,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兼借據,該合約書內亦載明陳昭銘收到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現金65萬元,合計150 萬元,並由上訴人就陳昭銘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50.53 平方公尺,持分為43/10000)及該基地上同區段建號259 號建物等不動產,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系爭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陳昭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否認票據上其簽名為真正時,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為,始得向上訴人主張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原審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項目:「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票據背面背書人黃梧桐之簽名字跡與本案被告黃梧桐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當庭所寫之字跡30次是否相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二、本案因需黃梧桐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三、送鑑證物(來文載示送鑑資料)如下所示,隨文檢還。

(一)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

(二)民事聲明異議狀1 紙。

(三)黃梧桐庭書1 紙。」

等語,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已表示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無法認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惟原審未說明不採信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意見之原因,僅以目測推定而認定系爭本票背書人「黃梧桐」之字跡為上訴人所書寫,進而推翻具有專業背景知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認定,實難令人心服,顯見原審判決以心證代替事證之違法,實不待言。

㈢上訴人為專業之地政士,其中一項業務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系爭本票於106 年8 月26日簽發,時間已久遠,上訴人因辦理業務太多已不復記憶,惟依理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從代辦之第三人變成背書人負票據責任,此對上訴人實為不利之舉,上訴人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依專業角度,上訴人不可能為之甚明。

本件乃被上訴人就借款陳昭銘150 萬元,就陳昭銘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足保障其債權之實現,無由第三人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負票據責任以保障其債權之實現。

上訴人僅代辦抵押權設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就其抵押債權未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其他實現債權之措施,亦不否認真正借款人為陳昭銘,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無法認定與系爭本票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簽名字跡相符,被上訴人應針對抵押債權以保證其權利,而非針對簽名字跡不相符之上訴人。

㈣縱認系爭本票背書人「黃梧桐」之字跡為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亦未為合法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人有無「提示」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發票人為陳昭銘,發票日為106 年8 月25日,到期日為107 年8 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2日以陳昭「明」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亦表明不認識陳昭銘,顯然被上訴人未向陳昭銘為付款提示,因不認識陳昭銘且甚至搞混陳昭銘之姓名,顯然無法為付款之提示,況被上訴人所稱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該址遭查封拍賣,且依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陳昭銘亦無簽收;

陳昭銘早於107 年7 月20日遷往澎湖縣○○市○○路000 號,顯然被上訴人根本未為合法提示,既然被上訴人未合法提示應無法對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甚明。

㈤綜上,縱依原審判決認定民事聲明異議狀上簽名之字跡為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與民事聲明異議狀簽名之字跡相符,顯不相符,系爭本票上背書無法證明為上訴人簽名字跡,且被上訴人未為合法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曾借款訴外人陳昭銘150 萬元,並由上訴人於系爭票據背書,詎票據期限到期後,上訴人卻不願付款,然上訴人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敘如下:㈠本票「黃梧桐」之字跡是否上訴人所書寫?⒈原審於當庭進行勘驗程序比對民事異議狀(見原審卷第9 頁)及本票上「黃梧桐」簽名相符,經比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就簽名部分,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無明顯不同,「梧桐」二字中「口」均以畫圈方式書寫,「梧」字中「木」與「吾」會有相連、「桐」字中「木」會有延長比畫到「同」,此個人特殊簽名習慣相符,已足徵系爭本票背書確為原告親簽。

2.至上訴人雖辯稱民事聲明異議狀簽名並非是其親簽等語,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上訴人稱:(問:民事異議狀上的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我是拜託朋友幫我寫的。

(問:何人幫被告寫的?)(不語)(問:被告是否聲請傳喚民事異議狀的撰狀人作證?)我一時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民事聲明異議狀日期簽立日期為107 年11月15日,而原審開庭日為108 年5 月2 日,時間相距未達半年,且可使用其姓名代其簽名之人,上訴人竟稱無法記得是何人替其簽名,又原審認定本票上簽名與民事聲明異議狀簽名均是由上訴人親簽後,若是真是由他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簽名,該人可能是在本票上冒簽上訴人簽名之人,衡諸常理上訴人自應立即回想該人身分以釐清簽名相符之理由,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提出該人係何人,且上訴人並無書寫上困難,實無必要由他人替上訴人簽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末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本件原審將對本票、民事異議狀、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本案因需黃梧桐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於收到鑑定結果後,於108 年7 月23日審理程序中改以當庭勘驗程序為之,判斷對民事異議狀及本票上上訴人簽名相符,亦有當庭詢問上訴人意見,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合於勘驗程序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原審此舉為以心證代替事證之違法等語,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就該本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認識發票人,且誤載發票人姓名,本票發票人於本票上所記地址遭查封拍賣,且發票人已遷移地址,而被上訴人不知道,顯見並未合法提示,另被上訴人僅稱有於到期日前與發票人聯繫,屬承認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等語,然上訴人辯稱均僅為其推論並無必然性,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向發票人提示乙節,故上訴人主張亦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且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上訴人仍應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共15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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