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29,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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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上訴人 劉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姊妹,母親陳梅完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往生後,姐弟妹間就遺產分割等事宜紛爭不止。

上訴人因保管其母生前託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一筆現金,故於106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繼承人召開遺產分割協議等會議,嗣眾人意見分歧,未能順利執行,上訴人復於106年12月18日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擬再行討論。

㈡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在上開兩次會議期間,頻頻私下強力要求上訴人應先行給其個人友朋致意治喪之奠儀金,上訴人為避免家族紛爭擴大,無奈於106年12月4日以個人金錢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0,200元予被上訴人,然此非由保管之先母治喪公款中支出,故兩造約定「劉月燕本人簽收同時,保證絕不以此事為難或透漏給第三人知悉,若有違背應負責賠償三倍金額,並無反悔」(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並載明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

㈢然被上訴人卻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洩漏上情予訴外人劉月鶯知悉,因而導致姐弟妹間誤會連連、官司增加,上訴人亦無端受累,爰依系爭保密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倍違約金共240,6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兩造之母治喪期間結束後,上訴人即應分配歸屬於各繼承人之款項,然上訴人與劉月鶯間因款項發放的意見不合,上訴人不欲將歸屬於劉月鶯的款項交付之,因而牽連其他繼承人款項遲未分配。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拖欠款項,遂向上訴人催討自己與劉月鶯之款項,惟上訴人基於個人考量,僅私下交付80,2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並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其預先擬定、載有系爭保密協議之系爭簽收單,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署。

㈡之後,上訴人決定發放給劉月鶯款項134,100元,但上訴人為避免劉月鶯發現被上訴人早已受分配款項乙事,故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80,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製造匯款紀錄,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交還現金80,200元後,上訴人即當場撕毀系爭簽收單原本,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保密協議,上訴人無從依系爭保密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劉月鶯上情。

㈢另上訴人本有公平、公開分配奠儀金之義務,竟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其所預擬之系爭簽收單,無端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將收到款項的事實透露給他人知悉,更於一年餘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㈠陳梅完於106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劉月娥、劉月嬌(即上訴人)、劉月鶯、劉月燕(即被上訴人)、劉榮富、劉書宇、劉子嫙。

家族內辦理治喪與遺產分配事宜,先由被上訴人處理治喪帳務事宜,嗣於106年10月底由上訴人任之。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簽立系爭簽收單(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收受上訴人交付現金80,200元。

㈢上訴人結算陳梅完治喪款項後,於106年12月18日匯款80,200元予被上訴人;

數日後,被上訴人再以現金80,200元返還予上訴人。

㈣支付命令卷第29頁、原審卷第71頁、簡上卷第71至72頁之對話截圖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密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行發給奠儀金乙事,負有保密義務:⒈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間約有系爭保密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80,200元後,當場撕毀系爭簽收單原本,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保密協議等語;

上訴人則以:交還系爭簽收單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憑證,不知被上訴人如何處置系爭簽收單,但從未合意解除系爭保密協議等語否認之。

⒉本院審酌系爭簽收單上除載有系爭保密協議外,另有關於陳梅完之繼承人分產結算會議完成後,兩造如何處理該筆80,200元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同意歸還同額款項或由上訴人直接自分配款中扣還,見附表),是上訴人陳稱交還系爭簽收單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憑證乙節,合於系爭簽收單前開內容,亦與一般民眾常以交還請求憑據(如借條、票據等)作為清償證明之舉措相符。

再稽以系爭簽收單前段已載明:「…但母親遺產保管人劉月嬌擔心被劉月鶯亂告而無辜涉訟,…」,可見系爭保密協議之目的應在於避免其他繼承人知悉上訴人先行發給奠儀金乙事而滋生爭端,應無於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後即無須保密之理;

且當事人約定保密義務者,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簽收單業經撕毀乙情為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保密協議之論據,即難憑信。

⒊稽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協議,應就上訴人先行發給奠儀金乙事,負有保密義務,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保密協議等語,則與卷內事證及一般常情未合,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將上訴人先行發給被上訴人奠儀金一事,洩漏予劉月鶯知情乙節,業據提出劉月鶯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2月19日在家族群組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原審卷第71頁;

不爭執事項㈣)。

由前開截圖內容可知,劉月鶯早於106年12月19日即已明確表示:「12/6左右劉月燕親口告訴我(我有錄音),劉月嬌不還劉月鶯13萬多元,但劉月燕堅持要回8萬多元。

劉月嬌要劉月燕簽《保密條約》不能讓劉月鶯知道。

…(下略)」、「小阿姨(即被上訴人劉月燕)說他12月初就拿到了,劉月嬌叫他不能說,還叫他簽字畫押,這樣對我公平嗎?…(下略)」;

事隔一年後,再於107年12月19日表示:「只有我沒有開口要拿回已收奠儀金,你約劉月燕在麥當勞約定他簽字交回給他所收奠儀金,你交代劉月燕不能告訴我,…(下略)」。

⒉證人劉月鶯亦於本院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曾經告訴我有關她和上訴人間80,200元交易和保密協議的事情,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逼她簽字,簽了以後才要給她錢,被上訴人覺得那是她自己應得的錢,卻要被上訴人扣留、還要簽保密協議,覺得不合理,才要告訴我這件事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4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劉月鶯與上訴人間迭有訟爭(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1號劉月鶯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劉月鶯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75號上訴人對劉月鶯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等),應無維護上訴人之動機,復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是其前開證言應為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先行發給奠儀金乙事告知劉月鶯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劉月鶯前開證述不實在,且證人劉月鶯於庭後109年1月14日具狀陳稱:經仔細回想,應該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左右才親口告訴我有關上訴人先行發給奠儀金、已撕毀保密協議;

我是一時思緒混亂,忘記是誰告訴我等語(見簡上卷第233至237頁),然其等所述顯與前開通話截圖及證人劉月鶯經具結擔保之證言不合,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前開心證,尚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將上訴人先行發給奠儀金乙事告知劉月鶯,則依系爭保密協議,自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允為系爭保密協議時,年屆55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且兩造訂立系爭保密協議前,彼等姊弟妹間已就母親陳梅完之治喪與遺產分配事宜存有爭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41頁),堪認被上訴人得以審慎思考簽立系爭保密協議後所得利益以及所須承擔之風險;

況依證人劉月鶯之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乃係主動為之,而非無心之失,是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損害他人為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80,200元: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按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固可依系爭保密協議所訂「若有違背應負賠償三倍金額」,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240,600元,惟依系爭保密協議訂定背景、目的,可認前開違約金約定兼具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作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之違約情節、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加劇其與劉月鶯間之紛爭,然未能舉證其具體損害額若干等情,因認系爭保密協議所定違約金240,600元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80,200元,始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20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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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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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  收  單                                        │
│    本人劉月燕堅持拿取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但母親遺產保管人劉月嬌擔│
│心被劉月鶯亂告而無辜涉訟,知悉先由保管人個人金錢提交,並非公款支出│
│,等日後糾紛平息,繼承人分產結算會議完成後,劉月燕同意歸還上述款項│
│或直接在本人得領取之金額讓劉月嬌自行扣還。                        │
│    劉月燕本人簽收同時,保證絕不以此事再加為難或透露第三人知悉,若│
│有違背應負賠償三倍金額,並不反悔。                                │
│                                                                  │
│                                   簽收人:劉月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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