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3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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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孫綉雯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基於後述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江奕澄,爰不併列江奕澄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江奕澄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利息,加計過戶領牌手續費用3,500元後,總金額為651,32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分60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10,797元,如江奕澄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旋並就系爭車輛辦理651,320元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以擔保本件買賣價金。

詎江奕澄僅繳付3期款項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依前開動產擔保設定拍賣,惟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119,064元未為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江奕澄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聲明:江奕澄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064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另於本院答辯:上訴理由並非事實,且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如有異議,當時被上訴人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應即提出,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確為上訴人所親簽等語。

二、上訴人未到庭,惟上訴狀記載: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係江奕澄強拉其手簽署,其上之印文亦系江奕澄偽刻,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江奕澄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064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奕澄尚積欠119,064元,以及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計算表、 繳款紀錄、車輛拍賣公會證明等件為證,參以江奕澄於 原審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遭江奕澄所強拉簽名 故不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等語,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以,上 訴人除有如上之辯詞外,並未進一步舉證,尚無從據以 證明所言為真。

況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連帶保證人欄 位中上訴人之簽名,係江奕澄強拉上訴人手簽署」等語 ,可知上訴人已自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在場,且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為其親筆書寫,僅抗辯係遭強拉下 所為,但觀連帶保證人欄位中上訴人簽名之字跡工整平 順,並無草率難辨或筆觸斷折不連續等異常之處,應非 驚惶受迫或強行拉扯下所為,又苟當下上訴人確有被強 拉扯簽名,且見聞江奕成偽刻印章並蓋印之情況,其情 節嚴重,上訴人豈不向在場之對保人陳允明求助,或於 事發後報警或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卻遲於本件上訴審 程序始為上開抗辯,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系爭買賣契約上其簽名與印文,係遭江奕澄以不法方式 取得,所辯並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應屬臨訟之詞並無 可採,是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自應與江奕澄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江奕澄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064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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