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5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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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錫偉
上 訴 人 陳蘭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被上訴 人 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重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倪素娥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4),並為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1、2樓建物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及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所有人。

而系爭公寓4樓頂樓(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本應為整棟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共有。

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違法加蓋增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9號和解筆錄所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4月27日莊土測字第08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88-4⑴部分,面積51.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隔作4間套房出租他人,為排他性使用收益。

倪素娥前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倪素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後雙方雖成立和解(下稱前案和解),然前案起訴時,倪素娥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套房出租他人的租金利益,關於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4年)倪素娥對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嗣倪素娥於107年5月24日死亡,上訴人陳錫偉、陳蘭蘋為其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各取得系爭公寓1、2樓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及倪素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增建隔成4間套房出租,每間套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自101年5月1日起自105年4月30日止(共4年),被上訴人計獲有96萬元(5,000*4*12*4=960,000)之租金利益,再按上訴人每人權利各為1/4計,爰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各24萬元(960,000*1/4=240,000)。

另被上訴人亦未經系爭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加壓馬達(下稱系爭加壓馬達,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8-4⑴部分,投影範圍面積0.31平方公尺),並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牆壁上之電箱由中如原審判決附件二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變更至第一幀照片所示位置,此部分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加壓馬達拆除、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就電箱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8-4⑴部分投影範圍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加壓馬達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牆壁上如原審判決附件二第一幀照片所示之電箱拆遷移回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訴人聲明第1、2項及聲明第3項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674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3萬4,326元(240,000-5,674=234,326),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頂樓增建係被上訴人在101年3月份向前手購買系爭公寓4樓建物時就存在,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後始為增建。

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寓4樓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並未將系爭頂樓增建出租他人使用,本件上訴人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頂樓增建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受有2萬元租金利得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因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公寓4樓建物時,因一併買受且已受交付占有系爭頂樓增建之故,同時取得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㈡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系爭頂樓增建(隔成4間套房)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面積51.69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另案105年5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另案和解筆錄(含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27日莊土測字第08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㈢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及其上系爭公寓1、2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倪素娥。

倪素娥於107年5月24日死亡後,上訴人陳錫偉、陳蘭蘋為其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各取得系爭公寓1、2樓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及倪素娥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因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各1/2)等情,並有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狀、系爭公寓1樓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

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

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

承前,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頂樓增建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51.96平方公尺)一節,並無爭執,可認屬實。

按諸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確因使用系爭頂樓增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何計算?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坐落之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用途及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計算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始為允當。

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增建隔成4間套房出租,本件應以每間套房租金5,000元(即每月2萬元)作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尚乏依據。

蓋系爭屋頂平台依法並不能增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僅能充作平台使用。

是縱本件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因將系爭頂樓增建出租他人使用實際受有每月2萬元之利益,肇於該受益明顯大於共有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損害。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於被上訴人(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上訴人(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

是以,此部分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帳戶往來明細;

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外人游婷玉身分資料及傳訊游婷玉到庭以查知被上訴人實際租金收入之必要。

再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大廈之區分有權人以另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其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總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85336200號函在卷可憑,而系爭頂樓增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為51.96平方公尺,以系爭公寓之樓層數共4層核算,此占用部分之申報總價額為9萬4, 567元(7,280*51.96/4=94,567)。

據此核算,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74元(94,567*6%*4 *1/4(上訴人每人之權利範圍)=5,674);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674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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