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6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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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東隆
訴訟代理人 林樹錦
被 上訴 人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變更為徐東隆,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徐東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16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被上訴人未能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立之保全維護合約書(含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提供良民證,而決議對被上訴人罰款(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

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第一審判決只是判決良民證的問題,但系爭合約是針對保全人員的年齡規定超齡要受罰,保全人員如附件2、3(見本院卷第63-69頁)所載均有超過50歲,所以要罰款(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頁),經核係其就前述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應准其提出。

㈢另上訴人陳明於二審不要主張良民證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已表示捨棄此項舊防禦方法,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曾簽訂系爭合約,由伊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之大庭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安全維護,契約有效服務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

本件契約服務期間屆滿後經雙方合意不再續約,伊已於107年12月31日製作移交清冊與接續之保全公司辦理交接,並由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擔任監交,當場三方確認移交清楚並無異議,然上訴人事後竟以保全人員如附件2、3所載均有超過50歲,所以要罰款(扣款)云云,藉詞罰款並剋扣107年11月份(7萬元)及107年12月份(108,000元)之服務費用,而拒付服務費用共計178,000元。

㈡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是針對保全人員的年齡規定超齡要受罰,保全人員如附件2、3所載均有超過50歲,所以要罰款(扣款)。

㈡伊只有用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科長金亞芳,有告訴她三天內要補正保全人員身分證及保全護照,催了很多次,她最後一次108年1月28日來領錢的時候我們也有告知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提供安全維護,契約有效服務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525,000元。

上訴人以保全人員如附件2、3所載均有超過50歲,故罰款並剋扣被上訴人107年11月份(7萬元)及107年12月份(108,000元)之服務費用,而拒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共計178,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上列協議書、上訴人會議紀錄、上訴人107年12月5日函、被上訴人107年11月值勤缺失懲處案原簽、萬安保全名冊、上訴人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9日及108年1月22日函、被上訴人領取經扣除罰款後服務費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1-48、103-114頁、本院卷第21-77、137-147、179-186、341-343、355-443、449-451頁),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3、4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7、59頁),被上訴人未提供保全人員之良民證或保全人員超齡(即依上列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有1/4保全人員年齡超過50歲,但不得超過60歲,惟超過1/4比例,上訴人得依約罰款),如上訴人認有不適任者,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處理,限一週內更換,否則每逾一日罰鍰5,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任職之保全人員超齡,如上訴人認有不適任者,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處理,限一週內更換,否則每逾一日罰鍰5,000元。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7年12月5日函、被上訴人107年11月值勤缺失懲處案原簽、萬安保全名冊、上訴人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9日及108年1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79-185、381-443頁)所示,僅能得知上訴人以保全人員如附件2、3所載均有超過50歲,故罰款並剋扣被上訴人107年11月份(7萬元)及107年12月份(108,000元)之服務費用,而拒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共計178,000元等情,未見上訴人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保全人員超齡問題,已與系爭合約(含上列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科長金亞芳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行政人員周麗香既然於107年年尾致電給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亞芳科長,請問周麗香有沒有提到你們保全公司派來的保全員有超齡(超過50或55歲)之情形?)我印象中沒有。

我印象中跟周麗香的溝通很少,我其實是107年6月底去上班,到107年年底也沒有接到這樣的通知,我是在108年4月離開,我只有107年年底撤哨後聯絡過我一次,叫我去領取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益見上訴人之服務中心行政人員周麗香並未於107年年尾致電給金亞芳時提到被上訴人派來的保全員有超齡(超過50或55歲)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含上列協議書)之約定,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保全人員超齡問題。

是被上訴人主張有關超齡部分,上訴人在107年12月5日(被上證5)就直接說107年11月缺失懲處案,就直接懲處,依照被上證5,上訴人是在107年12月5日發函懲處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證4、5都是同日發函,並沒有給被上訴人可以補正之機會,請參系爭合約第4條⑷,管理委員會如果認為某員工不適任,應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超齡部分是在合約所附之協議書裡面,如鈞院卷第59頁協議書第2條,此部分如果上訴人有認為不合格者,他可以依約罰款,但是需依照契約之約定來等語,即屬有據。

同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是針對保全人員的年齡規定超齡要受罰,保全人員如附件2、3所載均有超過50歲,所以要罰款(扣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以保全人員如附件2、3所載均有超過50歲,故罰款並剋扣被上訴人107年11月份(7萬元)及107年12月份(108,000元)之服務費用,而拒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共計178,000元,既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依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178,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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