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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葉素珍
被 上訴人 曹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㈣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6日通知上訴人到庭行準備程序,上訴人無故未到庭,本院復於109 年3 月3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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