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8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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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陳再德

孫憲弘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孫憲弘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對孫憲弘取得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30568 號支付命令,孫憲弘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1,423 元及利息,現已確定。

然孫憲弘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再德,而孫憲弘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既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其恐有脫免其財產遭執行之故意,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與孫憲弘之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孫憲弘之財產即為被上訴人之總擔保,如為處分之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然減少,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是孫憲弘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陳再德,系爭不動產為孫憲弘之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再德,致孫憲弘積極財產顯然減少,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等語,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孫憲弘、陳再德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6 年8 月17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陳再德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板登字第1651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孫憲弘之債權,希望能分期清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再德於106 年7 月間約同孫憲弘之其他債主,清償孫憲弘之欠款,故孫憲弘、陳再德2 人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2 人並約定由陳再德對孫憲弘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以利日後處理陳再德對孫憲弘之欠款,並非孫憲弘有脫產之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陳再德抗辯信託登記原因係借款與孫憲弘,無論是否屬實,債權人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㈠被上訴人因孫憲弘積欠消費借貸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0568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孫憲弘現仍積欠被上訴人40萬1,423 元及其利息。

㈡孫憲弘有於106 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移轉予陳再德等情,均不爭執,且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568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6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9840號函及所附106 年板登字第165120、165130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92頁)、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第4421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地籍異動索引1 份(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5 頁),而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孫憲弘、陳再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陳再德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

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孫憲弘之債權人,是孫憲弘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而孫憲弘復於本院109 年4 月15日自承:「(有無財產可償還中國信託債務)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認孫憲弘已無清償之資力;

準此,孫憲弘與陳再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㈢至孫憲弘、陳再德雖辯稱:孫憲弘向陳再德借款清償孫憲弘對於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僅可證明陳再德或孫憲弘有匯款予「簡財德」、「劉育婷」、「范遠良」、「許馥萍」等人之事實,無法證明孫憲弘確有積欠渠等款項,更無從證明陳再德有代為清償孫憲弘債務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陳再德有代為清償欠款云云,尚難採信。

又孫憲弘、陳再德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建漢雖證稱:孫憲弘於106 年間曾以其公司票據向其借款,其後由陳再德代孫憲弘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然證人劉建漢當日證稱:「(問:當初上訴人孫憲弘跟證人借多少錢?)大約60或70萬元,匯到他公司台新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已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金額達74萬元等情不符。

又證人劉建漢同日證稱:「(問:當天是陳再德匯款給你?)我有在櫃檯看到陳再德跟他太太,我不確定是由何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除證稱無法確定匯款人為何人,而難認陳再德有代為還款情事存在外,更與匯款申請書記載當次匯款之代理人為孫憲弘乙情不符,是證人劉建漢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孫憲弘、陳再德之認定。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本件孫憲弘及陳再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已如前述,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陳再德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陳再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孫憲弘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孫憲弘、陳再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6 年8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另請求陳再德塗銷系爭不動產106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板登字第1651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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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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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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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大庭段│118       │128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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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平方公尺)    │          │
├─┼──┼───────────────┼─────────┼─────┤
│1 │442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8.76             │全部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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