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00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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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張靖宜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楊禹柔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674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733,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48,057 元,嗣於108 年1 月7 日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757,289 元(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263 、264 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43 頁)。

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 月11日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再於109 年2 月27日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105,178 元。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沿福和橋下橋汽車道由北往南之下橋方向行駛,竟未遵行標誌、標線規定,在禁止右轉之汽車車道下橋後,逕為右轉往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行駛,致沿同向行駛於福和橋下橋機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煞車而滑倒。

原告因而受有下顎骨右側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背多處中度擦傷、左側手背中度擦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巷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1.醫療費用44,645元。

2.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25,806元。

3.看護費94,000元:自106 年7 月1 日計算至106 年8 月15日,每日2,000 元,共94,000元。

4.就醫交通費19,783元。

5.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26,000元:原告為國中教師,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擔當106 學年度暑期輔導工作,爰參照105學年度暑期輔導費總所得26,000元為請求。

6.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432,806 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 。

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2個月每月平均薪資71,247元,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日為31個月又3 天,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20,955 元(計算式:71,247×〔31+3 ÷31〕×19% =420,955 )。

另自109 年3 月4 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即138 年12月15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011,851 元。

兩者合計為3,432,806 元。

7.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178 元,及其中3,757,289 元自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7,889 元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原告超速並猛然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而失控自摔倒地受傷。

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並無碰撞,原告受傷係因自身有違反相關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其傷勢與被告欠缺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有過失。

(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傷勢在106 年8 月15日已經復原,而係以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左側」顳顎關節疼痛影響咬合問題作為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結果,難認原告勞動能力有何減損。

況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其實領薪資並無減少,自未因勞動力減損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失。

(三)原告所受傷害為顳顎關節損傷,並非因四肢受傷無法行動,且診斷證明書亦無專人看護必要之醫囑,故原告請求看護費自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橋汽車道行駛,且該汽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被告於下橋後猶逕行右轉永亨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福和橋下橋機車道直行駛抵,因煞車而失控倒地受有下顎骨右側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背多處中度擦傷、左側手臂中度擦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違規右轉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與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不遵守禁止右轉標誌及直行標線指示,貿然右轉永亨路,當已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殆無疑義。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6至289 頁),原告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路口停止線附近時開始有傾斜現象,此際距離正下橋右偏行駛之被告汽車甚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見被告汽車右偏所以緊急煞車而摔倒等語,應屬可採。

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違規右轉行為與原告摔倒受傷間應有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被告另主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行經路面積水濕滑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而被告主張原告超速之依據,乃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機車位移距離與時間之比例;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可知該監視錄影畫面攝影角度係由橋下往橋上拍攝,且鏡頭朝向與原告機車行進方向、兩造車道中央分隔島三者呈大致平行狀態,致原告機車位移情形難以由監視錄影畫面正確判斷。

故被告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機車之位移情形推估其車速,顯已因畫面失真而產生結果誤差,自難憑採。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原告是在停止線附近才開始傾斜,此際適為被告汽車開始右偏侵入原告車道之時,倘原告當時選擇徐煞緩停,極有可能撞擊被告汽車而產生更大之傷害。

參以被告汽車一超過兩造間分隔島後,隨即右轉,而原告卻需待被告超過兩造車道間之分隔島後,始能確知被告之右轉方向燈究竟是表示其將會違規右轉、抑或只是下橋後向右靠行而已,此際兩車已甚為接近,是依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處客觀狀態,實無足夠之判斷餘裕。

故原告之緊急煞車,乃被告下橋時突然違規右轉所不得不然,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情。

至被告所辯其已取得優先路權部分,則係出於對路權之錯誤認知,蓋被告於該路口根本不得右轉,自無從僅因其較先抵達路口,便取得較未違規之原告優先之路權。

是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云者,要難憑採。

(三)原告左側顳顎關節病症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主張原告左側顳顎關節病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就診費用與診斷結果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觀之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6 年6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即至該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復施行下巴深處撕裂傷清創與縫合、下顎骨開放式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嗣於106 年7 月5 日出院;

病名欄則記載原告受有下顎骨右側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背多處中度擦傷、左側手臂中度擦傷(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可知原告下顎骨骨折傷勢,已達需施行開放式復位手術之嚴重程度。

另觀臺大醫院10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起至臺大醫院牙科部接受治療之疾病為下顎骨骨折「伴隨」筋肌膜疼痛症與咬合異常(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足認原告於牙科治療之左側顳顎關節疾病,應係本件交通事故中下顎骨右側骨折所造成。

是被告主張原告於牙科就診費用與診斷結果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者,難認可採。

(四)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逐一說明如下: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臺北慈濟醫院、萬芳醫院、台大醫院、立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牙醫診所、信元牙醫診所、黃禎憲皮膚科診所、程惠政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44,645元醫療費用,並支出19,783元之就醫交通費等語。

被告則爭執臺北慈濟醫院以外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依前述說明,原告左側顳顎關節病症既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其因左側顳顎關節疾病至萬芳醫院、台大醫院、立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牙醫診所、信元牙醫診所就診,應均屬必要醫療費用;

至於皮膚科診所及中醫診所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自屬無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扣除皮膚科診所及中醫診所以外部分,即41,985元;

且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亦應對應扣除,而得請求17,550元之就醫交通費。

2.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5日前無法張口咀嚼食物,需專人照護,故請求每日2,000 元、47日合計94,000元之看護費等語。

然此部分主張無醫囑可憑,因此僅能認定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至106 年7 月5 日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天之看護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其需飲用流質之五穀飲等營養品,並購買漱口水、除疤凝膠等醫療器材,共支出25,806元等語;

此部分費用被告既有爭執,且非經醫囑開立處方籤或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之必要支出費用,難認確屬必要,而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失106 年學年度之暑期輔導工作收入26,000元等語。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倘無本件交通事故,其原本確可獲取此部分工作收入。

而原告任職之臺北市立南門國中108 年10月24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86007254號函,並未說明原告沒有擔任暑期輔導老師之原因為何,且稱無原告因車禍請公假之差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5 至390 頁);

稽之該函所附原告106 年7 、8 月請假資料,亦可見原告於暑假期間僅請病假在家休養4 天。

是此原告關於暑期輔導工作收入損失之主張,應屬無據。

4.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賠償雖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換言之,倘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便當然產生財產上之損失,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

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一時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本件經臺大醫院實施鑑定,結果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 ,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減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

又原告於公立學校擔任教師,其薪資依教師待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受有保障,故其實領月薪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固未減少,仍難謂其無勞動能力方面之損失;

是被告主張原告無勞動能力方面之實際損害云者,要難憑採。

再者,關於原告於通常情形下,依照其能力可能取得之收入為何乙節,原告除提出其目前薪資資料外,未再提出其他主張或事證;

本件自難單憑原告目前實領薪資及前述勞動能力減損19% 之鑑定結果,具體計算原告實際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為何。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準此,本院認原告薪資因受法令保障,致其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仍難以舉證並計算出實際損害額,再參以上揭規定,綜合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勞動能力喪失19% 之現況、現薪資所得,並慮及扣除中間利息之規定,暨原告之年齡等一切事項,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扣除中間利息後,以500,000元計算以填補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妥適;

逾此數額之已到期及未到期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則非有據。

5.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顎骨右側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背多處中度擦傷、左側手臂中度擦傷,後仍有下顎骨骨折伴隨筋肌膜疼痛症與咬合異常之左側顳顎關節病症未癒,是其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茲審酌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暨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於105 、106 年所得與名下財產資料,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

6.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37,861元之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33,674 元(計算式:41,985+17,550+12,000+500,000 +200,000 -37,861=733,674 )。

7.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未逾3,757,289 元部分自其提出之108 年1 日7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部分自原告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惟原告於該狀上雖自行記載「繕本已送對造」,但未曾提出其確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書證。

是原告就未逾3,757,289 元部分得請求之利息,僅能以被告最早提出對應答辯狀之日起算,即108 年5 月14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674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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