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20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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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張邱秀、張萬松、張清富、張玲華、張碧枝應就其被繼
  3.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即陳炳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
  4. 三、被代位人高耀燵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高員如附表一所示之
  5.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9. 二、本件除被告張玉田、石佩宜律師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
  12. 二、被告張玉田答辯意旨:
  13. (一)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考量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
  14. (二)爰答辯聲明:⒈系爭199地號土地依民事答辯狀附圖二所
  15. 三、被告張清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答辯稱
  16. 四、被告石佩宜律師答辯意旨:如果去做原物分割,會使訴訟複
  17. 五、被告高朝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具狀答辯稱:同意
  18. 六、被告張邱秀、張萬松、張玲華、張碧枝、何振發、何簡玉鳳
  19. 七、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高耀燵有本金10萬1,489元及利息
  21.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22. (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23.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24. (五)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25. (六)被告張玉田、高朝明雖另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惟共有人
  26.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
  27.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28.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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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蔣郁瑤
陳沂玟
被 告 張玉田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高朝明
張邱秀(張國振之繼承人)

張萬松(張國振之繼承人)

張清富(張國振之繼承人)

張玲華(張國振之繼承人)

張碧枝(張國振之繼承人)


石佩宜律師即陳炳發之遺產管理人

何振發

何簡玉鳳
何振坤
何建群
吳何秋紅
何櫻蘭
高耀章
高耀鋒
高耀利

涂高新連

高寶貴
高欽鳳
高淑繐
何宗運
何宗曄
何美曇

何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邱秀、張萬松、張清富、張玲華、張碧枝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國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即陳炳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高耀燵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高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高耀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國振、陳炳發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高耀燵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高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高耀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嗣經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張國振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邱秀、張萬松、張清富、張玲華、張碧枝(下稱張邱秀等5 人);

又被告陳炳發於起訴前之104 年12月6 日死亡,且其無繼承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2 紙、家事事件查詢結果2 份、戶籍謄本6 份、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9 至431 頁、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且被告張國振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9 至155 頁)。

故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將被告張國振變更為被告張邱秀等5 人、被告陳炳發變更為被告石佩宜律師,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張邱秀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國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石佩宜律師即陳炳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代位人高耀燵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高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高耀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變更、訴之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對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張玉田、石佩宜律師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高耀燵之債權人,對高耀燵有新臺幣(下同)10萬1,489 元及利息之債權。

高耀燵及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高耀燵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高耀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系爭遺產為不動產,由被代位人高耀燵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符合公平原則,爰聲明:⒈被告張邱秀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國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石佩宜律師即陳炳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代位人高耀燵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高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高耀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分擔。

二、被告張玉田答辯意旨:

(一)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考量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為之,原告僅為求得高耀燵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其餘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目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分得稱系爭199 、200 、199-1 、200-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高耀章所有之建物乙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系爭199 地號土地上則分別有張國振、被告張玉田、高爐、被告高朝明所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 ○000 ○000 號之房屋),現由各房子孫分別使用中,迄今已數十年。

倘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逕為分別共有,勢必將衍生更多糾紛(如需拆屋還地等),反有顯失公平之虞,且將更不利於各共有人。

是請貴院依民事答辯狀附圖二簡圖所示,將系爭遺產依照目前各房子孫現有房屋之使用面積及範圍分割之,其分割方法如下: 1、系爭199-1 、200-1 地號土地緊鄰,具備相當之利用關係,且系爭199 地號上現有甲、乙、丙、丁4 棟房屋,分別由張國振、被告張玉田、高爐及被告高朝明等4 房所興建,使用迄今已數十載,該土地建物與被告間有感情依存或生活密不可分之關係。

故與系爭199 地號土地緊鄰之系爭199-1 地號土地(面積179 平方公尺)及200-1 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應依張國振、被告張玉田、高爐及被告高朝明等4 房之應繼份比例劃分為4 等份,其中Al、B1部分由張國振之子孫分別共有,A2、B2部分由被告張玉田取得,A3、B3由高爐之子孫分別共有,A4、B4由被告高朝明取得。

2、系爭200 地號土地(面積:218 平方公尺)應依高爐、被告張玉田、被告高朝明及張國振4 房應繼份比例劃分4 等分,惟因目前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高耀章所興建之戊房屋,故戊房屋所座落之C4部分應為高爐之子孫分別共有之,C3部分由被告高朝明取得,C2部分由被告張玉田取得,C1部分由被告張國振之子孫分別共有之。

3、系爭199 地號土地(面積:1,596 平方公尺)面積最大,現有甲、乙、丙、丁4 棟房屋,應依目前房屋使用方式,並劃分為5 份;

另因高玉女之繼承人於系爭200 、200-1及199-1 地號土地未獲分配,其理應於系爭199 地號土地獲得較大之土地。

其中D1部分由張國振之子孫分別共有,D2部分由被告張玉田取得,D3由高爐之子孫分別共有之,D4由被告高朝明取得,D5由高玉女之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二)爰答辯聲明:⒈系爭199 地號土地依民事答辯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中D1部分由張國振之繼承人共有,D2部分由被告張玉田取得,D3由高爐之繼承人共有,D4由被告高朝明取得,D5由高玉女之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⒉系爭199-1 地號土地依民事答辯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中A1部分由張國振之繼承人共有,A2部分由被告張玉田取得,A3由高爐之繼承人共有之,A4由被告高朝明取得。

⒊系爭200 地號土地依民事答辯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中C1部分由張國振之繼承人共有,C2部分由被告張玉田取得,C3由高朝明取得,C4由高爐之繼承人共有。

4、系爭200-1 地號土地依民事答辯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中B1部分由張國振之繼承人共有,B2部分由被告張玉田取得,B3由高爐之繼承人共有之,B4由被告高朝明取得。

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清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答辯稱:據我所知高耀燵所欠沒有很多錢,我先回去問他本人,因為土地是大家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石佩宜律師答辯意旨:如果去做原物分割,會使訴訟複雜化,我是遺產管理人,無法去做如何分割較有利於被繼承人,因為陳炳發已經死亡,同意原告的意見,對於陳炳發之應繼分為1/6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高朝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具狀答辯稱:同意張玉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法院分割土地,並進行實地現場履勘及測量,因系爭199 、200 地號土地上均有房屋,應依目前房屋使用方式,將系爭199 、199-1 、200 、200-1地號土地平均劃分為4 等份,並分配給被告張玉田、高朝明及高爐之繼承人、張國振之繼承人等4 房,經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集中,明顯達到使用便利。

就未獲土地分配之高玉女繼承人及陳炳發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由被告張玉田、高朝明及高爐之繼承人、張國振之繼承人等4 房平均分攤1/4 等語。

六、被告張邱秀、張萬松、張玲華、張碧枝、何振發、何簡玉鳳、何振坤、何建群、吳何秋紅、何櫻蘭、高耀章、高耀鋒、高耀利、涂高新連、高寶貴、高欽鳳、高淑繐、何宗運、何宗曄、何美曇、何美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高耀燵有本金10萬1,489 元及利息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698 號債權憑證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又被繼承人高員係於86年3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高耀燵及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高耀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20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火字第133571號函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4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1、25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 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樹資字第538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9 至283 頁),並為到場之被告張玉田、張清富、被告石佩宜律師所不爭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其餘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查:被繼承人高員於86年3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本應包含張國振、陳炳發,然其後張國振於104 年3 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張邱秀等5 人再轉繼承;

陳炳發於104 年12月6 日死亡,因其無繼承人,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被告張邱秀等5 人及石佩宜律師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告張邱秀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國振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石佩宜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發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本件被代位人高耀燵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高員所遺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高耀燵或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高耀燵所分得部分執行。

而原告對高耀燵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高耀?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高耀燵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高耀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高員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

從而,原告代位高耀燵行使對被繼承人高耀燵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1、被繼承人高員於86年3 月11日死亡時,有其子即訴外人高爐、張國振、被告張玉田、高朝明為繼承人,及其孫(孫女)即被告何振發、何振坤、吳何秋紅、何櫻蘭及訴外人陳炳發、何振森、何振陽、何美紅為其代位繼承人。

其中被告張玉田、高朝明之應繼分均為1/6 、訴外人陳炳發於104 年1 月26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即石佩宜律師之應繼分亦為1/ 6。

2、訴外人高爐於87年5 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高高耀燵及被告高耀章、高耀鋒、高耀利、涂高新連、高寶貴、高欽鳳、高淑繐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8。

3、訴外人張國振於104 年3 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張邱秀及子女張萬松、張清富、張玲華、張碧枝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30。

4、代位繼承人被告何振發、何振坤、吳何秋紅、何櫻蘭及訴外人何振森、何振陽、何美紅之應繼分原均為1/42。

惟訴外人何振森於94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被告何簡玉鳳及子女即被告何建群、何宗運、何宗曄、何美曇、何美憶繼承,應繼分均為1/252 。

又訴外人何振陽、何美紅相繼於97年12月28日、99年1 月4 日死亡,何振陽無配偶子女,何美紅無子女、配偶陳明正已於95年3 月3 日死亡,故渠等應繼分由兄弟姊妹即被告何振發、何振森、何振坤、吳何秋紅、何櫻蘭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均為1/28。

(五)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高員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上開認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相符,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而被代位人高耀燵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六)被告張玉田、高朝明雖另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惟共有人固得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特定遺產分割歸屬各共有人所有,然本件被告張玉田、高朝明主張由各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一部之分割方案,將創設新共有狀態,除有不能分割、不適合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宜為之,況若依被告張玉田、高朝明主張之分割方案,則有踐行現場履勘、由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委由鑑價機關計算土地價額及找補金額之必要,經被告張玉田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基於訴訟經濟,請貴院依法審酌,不聲請履勘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則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自難為本院所採用,合應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高耀燵積欠之債權所生,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至原告請求由被代位人高耀燵自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然被代位人高耀燵並非本件當事人,原告上開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1 │新北市│三峽區  │挖子段    │0000-0000 │1,596     │公同共有全部│
├─┼───┼────┼─────┼─────┼─────┼──────┤
│2 │新北市│三峽區  │挖子段    │0000-0000 │179       │公同共有全部│
├─┼───┼────┼─────┼─────┼─────┼──────┤
│3 │新北市│三峽區  │挖子段    │0000-0000 │218       │公同共有全部│
├─┼───┼────┼─────┼─────┼─────┼──────┤
│4 │新北市│三峽區  │挖子段    │0000-0000 │29        │公同共有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張玉田      │1/6                   │
├──┼──────┼───────────┤
│ 2  │高朝明      │1/6                   │
├──┼──────┼───────────┤
│ 3  │張邱秀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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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萬松      │1/30                  │
├──┼──────┼───────────┤
│ 5  │張清富      │1/30                  │
├──┼──────┼───────────┤
│ 6  │張玲華      │1/30                  │
├──┼──────┼───────────┤
│ 7  │張碧枝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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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石佩宜律師即│1/6                   │
│    │陳炳發之遺產│                      │
│    │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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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耀章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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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耀鋒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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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耀燵(訴訟│1/48                  │
│    │費用由原告負│                      │
│    │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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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耀利      │1/48                  │
├──┼──────┼───────────┤
│ 13 │涂高新連    │1/48                  │
├──┼──────┼───────────┤
│ 14 │高寶貴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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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欽鳳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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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高淑繐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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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何振發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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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何建群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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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何宗運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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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何宗曄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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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何美曇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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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何美憶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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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何簡玉鳳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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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何振坤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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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吳何秋紅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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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何櫻蘭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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