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856,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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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高清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鍇欣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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