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07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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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067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5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8.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9. 貳、原告主張:
  10. 一、本案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
  11. 二、被告於88年5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貸60萬元,約定
  12. 三、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276
  13. 參、被告方面:
  14. 一、原告於鈞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15. 二、故依上開原告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不僅已清償全部債務,
  16. 三、原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
  17. (一)依被告於92年12月出具之申請書,其中第2項約定:自89年
  18. (二)另原告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19. 四、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自92年9月26日起減免被告利息為百分
  20. 五、再者,依還款協議申請書所示,其係約定:「惟若有一期未
  21. 六、自92年9月26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原告陸續清償347,1
  22. (一)原告雖主張係自93年1月起減免利息為4.5%;惟依前所述,
  23. (二)依原告於鈞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提民事答辯(三)暨
  24. (三)次查依被告108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債務計算明細表所
  25. (四)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被告自94年4月21日即發生違約
  26. 七、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因被告表示拒絕給付而確定
  27.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生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28. (二)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
  29. (三)又依兩造於鈞院另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2月26日言
  30. 八、承前所述,原告因其對被告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
  31. 九、按依被告108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債務計算明細表所示
  32. 肆、兩造爭執事項:
  33. 一、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具體內容為何、
  34. 二、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
  35.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
  36. 伍、本院之判斷:
  37. 一、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具體內容為何、
  38. (一)經查,被告於88年5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貸60萬元
  39. (二)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提出申請書,表示願
  40. (三)綜上,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具體內容
  41. 二、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
  42.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43. (二)依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提申請書所示,
  44. (三)所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指溯及自減免日起回
  45.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
  46. (一)經查,被告已清償以下之金額,此為兩造於另案債務人異議
  47. (二)原告自龍星昇公司受讓被告債權後,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
  48. (三)依前所述,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係自92
  49. (四)其次,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被告
  50. (五)原告雖抗辯其於108年5月30日強制執行所收取受償之580
  51.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73元,及自108年4月
  52.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54.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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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楊富傑
被 告 賴銘鎰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067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據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公司章程(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5957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案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其對被告連同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並已於97年6月25日將前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

二、被告於88年5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貸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88年6月24日起分期清償,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89年4月2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持面額6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被告應給付545,957元及其利息,業經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0年11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本案所請求之借據債權與上開票據債權為同一債權。

三、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2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92年7月起至93年1月15日止,合計收取106,664元(每月13,333元,最後一次收取26,666元),被告與原債權人協議每月分期清償債務,自93年2月起至95年8月3日止,合計收取共237,400元。

歷次之清償記錄如債權計算書所示(證物五)。

又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2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5月30日收取存款債權580,657元。

被告於89年4月24日至108年5月30日共計清償927,808元,全數充抵89年4月24日至104年2月19日之利息。

故屆至108年5月30日,被告尚積欠原告54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鈞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不爭執其前手中興銀行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債權受償106,664元、原告不爭執被告前與中興銀行協議免除違約金並改依4.5%計算利息、原告不爭執被告依前述協議共清償237,400元、原告不爭執其聲請鈞院對被告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受償580,657元。

二、故依上開原告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不僅已清償全部債務,反而原告尚溢收6,798元,此有債務計算明細表可稽。

三、原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因被告嗣後違反與中興銀行之協議,依該協議約定應自始全部回復原契約百分之11.5計息云云。

惟:

(一)依被告於92年12月出具之申請書,其中第2項約定: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利率百分之4計算,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 1、查上開約定中所謂「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僅為被告所為單方允諾之行為或稱單方法律行為(蓋所謂單方法律行為係指表意人向相對人做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即本件被告係單方向相對人中興銀行及其繼受人龍星昇公司表示,如被告自己若未依約定而有一期未繳,願將利率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

此部分行為無須相對人為承諾或其他意思表示。

2、次查上開被告單方允諾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解釋,因其無須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故探求其真意應以表意人即本件被告之真實意思為準。

3、本件被告就上開所自行書寫之申請書中既係表示「惟若有一期未繳」,而非表示「惟若有一期未繳足」,即其單方所設定之「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義務係附有「一期未繳」之停止條件,而此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之真意為「未繳」,倘被告並非「未繳」則該停止條件即不成就,自不發生「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之義務。

從而本件被告於最後還款日95年8月3日前縱有未繳足14,000元之情,亦不發生「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之義務。

4、至於被告前開申請書表示「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係指向後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即自最後還款日95年8月3日向後恢復為原契約利率11.5%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溯及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

蓋依前開申請書之文義既表明係「恢復」,而所謂「恢復」即係指經過一段時間或情事發生後向後復原之謂(例如:經過2年的重建,此地又恢復了地震前的繁華風貌)。

(二)另原告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於該案約定「若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可報送聯徵中心註記曾申請協商而毀諾外,其於約定即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故該案例債權人有約定恢復條款;

而本件依被證二協議內容僅約定原告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故並無「所有優惠條件取消」之約定,即本件無「回復條款」之約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應自始全部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自92年9月26日起減免被告利息為百分之4.5: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主張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間之協議內容為:「3、同意自帳外息起算日起利率以4.5%固定計息」,故依被告所提還款協議申請書所示,被告雖係於92年12月間提出申請;

然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協議自帳外息起算日起利率以4.5%固定計息。

且依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出具予被告之對外債權計算書所示,其利率改依4.5%計算之起始日即為92年9月26日。

五、再者,依還款協議申請書所示,其係約定:「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

亦即該申請書上係明定「未繳」而非「未繳足」始得依原契約利率計息。

被告係持續繳款至95年8月3日(該期繳款金額3,000元),爾後即未再繳款,故被告係至95年8月3日以後始發生「未繳」之違約情事,而應自95年9月起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被告自94年4月21日即發生違約情事而應自該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可採(假設語氣),惟依更正後債務明細表(被證五)所示,被告至108年12月31日亦僅積欠原告本利合為21,862元,被告亦願現場立即以現金償還原告上開欠款。

其次原告主張協議內容為:「2、自核准日起於催收部按期履約六個月後,同意違約金(89.05.24至92.12.20金額41,731元)全數減免」云云;

惟依還款協議申請書所示係約定:「減免違約金」;

且原告於鈞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8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三)暨爭點整理狀所示不爭執事項(三)亦載明:「民國92年12月間原告賴銘鎰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請求協議清償,願自民國93年1月起,每月分期給付新台幣14,000元直至所積欠之訴訟費用、利息、本金等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請求減免違約金並改依年息4%計算利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並請求撤回強制執行。

經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審核後,同意前開申請,惟利率部分需以年息4.5%辦理。」

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確已協議減免全部違約金之約定,非如原告上開陳報狀所稱僅減免「89.05.24至92.12.20金額41,731元」。

六、自92年9月26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原告陸續清償347,151元期間之利率計算應以週年利率4.5%計算:

(一)原告雖主張係自93年1月起減免利息為4.5%;惟依前所述,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出具予被告之對外債權計算書所示,其利率改依4.5%計算之起始日即為92年9月26日,故堪認被告108年9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之債務明細表計算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自93年1月起始依4.5%利率計息云云,顯不可採。

(二)依原告於鈞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提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不爭執其前手中興銀行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債權受償106,664元、原告不爭執被告前與中興銀行協議免除違約金並改依4.5%計算利息、原告不爭執被告依前述協議共清償237,400元、原告不爭執其聲請鈞院對被告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受償580,657元。

則原告主張自始從92年9月26日恢復為原利率11.5%計算,顯有違誤。

(三)次查依被告108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債務計算明細表所示,至95年8月3日原告所積欠本金餘額僅364,355元,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回溯5年之利息為209,504元(計算式:364355×11.5%×5=209504)。

故本件被告本尚積欠之本利合為573,859元(計算式:364355 +209504=573859);

惟原告已因強制執行而受償580,657元,故被告不僅已清償全部債務,反而原告尚溢收6798元(計算式:580657-573859=- 6798)。

(四)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被告自94年4月21日即發生違約情事而應自該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可採(假設語氣),惟依被告108年12月9日所提被證五更正後債務明細表所示,被告至108年12月31日亦僅積欠原告本利合為21,862元。

七、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因被告表示拒絕給付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生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二)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應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從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原來因聲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此重行起算。

(三)又依兩造於鈞院另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項不爭執事項已載明: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院取得89年度票字第2342號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90年11月12日以北院錦90民執辰字第24241號核發債權憑證。

債權人中興商銀再於92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由該院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上註記方式核發)。

原告於101年2月8日,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1年2月28日以101年度司執明字第13842號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上註記方式核發)。

原告再於105年3月24日,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司執日字第31974號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執行紀錄表上註記方式核發)。

原告再於108年1月18日,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賴銘鎰財產,由本院於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之存款,計台幣36萬1672元、美金120.91元、美金7000元定存。

查上開執行程序,原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內容為:「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故系爭面額60萬元本票應自88年5月24日起算時效,至91年5月23日止業已屆滿,原債權人中興銀行遲於92年7月21日始以92年執助字第1627號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另自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執行終結(92年7月28日),而原告係遲至101年2月9日始以101年司執字第13842號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本票債權三年之時效。

又原告嗣後又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司執字第31974號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日期與前案執行終結日期之期間亦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

故系爭面額60萬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業於鈞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因被告表示拒絕給付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八、承前所述,原告因其對被告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故乃另於108年4月2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而主張本件之借款債權。

而如前所述,無論原債權人中興銀行、繼受人龍星昇公司、原告在此之前均未對被告主張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直至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始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故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此借款之利息債權亦主張時效抗辯,則該利息起訴日應自108年4月24日回溯5年,即103年4月25日。

九、按依被告108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債務計算明細表所示,至95年8月3日被告所積欠本金餘額僅364,355元;

而依鈞院執行命令、台北富邦銀行函及原告108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載明:「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收取存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580,657元」;

則本件被告自利息起算日103年4月25日起至原告收受扣押款108年5月30日止,此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213,685元(計算式:364355×11.5%×(5+1/12+6/365)=21368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13685),加計被告所積欠本金餘額364,355元,合計被告至108年5月30日應給付原告之本利合為578,040元(計算式:213685+364355=578040);

惟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已清償原告580,657元,故被告已清償全部債務,反而原告尚溢收2,617元(計算式:580657-578040=2617)。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具體內容為何、自何時起減免被告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5。

二、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所謂「一期未繳」係指一期「完全未繳」或包含「未繳足」之情形;

所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指溯及自減免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或自違約日起向後恢復為原契約利率。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具體內容為何、自何時起減免被告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5:

(一)經查,被告於88年5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貸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5固定計息,自88年6月24日起分期清償,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89年4月2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持面額6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被告應給付545,957元及其利息,業經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0年11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本案所請求之借據債權與上開票據債權為同一債權。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49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15頁)。

(二)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提出申請書,表示願自93年1月起,每月償還14,000元,直至前積欠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借款本金等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懇請中興銀行:一、減免違約金。

二、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利率4%計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

三、撤回對富安開發之扣薪強制執行。

此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間之協議內容為:一、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同安開發之扣薪程序;

二、自核准日起於催收戶按期履約6個月後,同意違約金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0日金額41,731元全數減免;

三、同意自帳外息起算日起利率以4.5%固定計息,惟若有一期未按期履約,即恢復至原契約利率即11.50%。

有關第一點協議內容即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同安開發之扣薪程序,兩造並不爭執;

有關協議內容第二點減免違約金部分,被告主張應係減免全數之違約金,而據原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8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三)暨爭點整理狀所示不爭執事項(三)所載:「民國92年12月間原告賴銘鎰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請求協議清償,願自民國93年1月起,每月分期給付新台幣14,000元直至所積欠之訴訟費用、利息、本金等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請求減免違約金並改依年息4%計算利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並請求撤回強制執行。

經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審核後,同意前開申請,惟利率部分需以年息4.5%辦理。」

(見本院卷第137頁之被證6),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確已協議減免全部違約金之約定,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減免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0日金額41,731元之違約金。

有關第三點協議內容,原告係主張所謂同意自帳外息起算日起利率以4.5%固定計息,係自93年1月起利率始減免為百分之4.5,被告則係主張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自92年9月26日起減免被告利息為百分之4.5。

經查,原告已自承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同意自帳外息起算日起利率以4.5%固定計息」,而被告係於92年12月間提出申請,且依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出具予被告之對外債權計算書所示,其利率改依4.5%計算之起始日即為9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證4)。

觀之該對外債權計算書所載內容之債務人、轉催收款項日、最後繳息日、最後剩餘本金、利率、違約金等內容,被告主張此為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出具等語,應堪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具體內容為:一、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同安開發之扣薪程序;

二、同意減免全數違約金;

三、同意自92年9月26日起減免被告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5。

惟若有一期未繳,即恢復為原契約利率。

二、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所謂「一期未繳」係指一期「完全未繳」或包含「未繳足」之情形;

所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指溯及自減免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或自違約日起向後恢復為原契約利率: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21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提申請書所示,被告願自93年1月起,每月償還14,000元,直至前積欠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借款本金等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故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乃為14,000元,因此「若有一期未繳」,自係指未繳足14,000元而言,亦即若被告有一期完全未繳或未繳足14,000元,均屬違約。

本件被告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按期繳納14,000元,自94年4月21日起僅按期繳納8,000元,未繳足14,000元,故被告應自94年4月21日起違約。

(三)所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指溯及自減免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或自違約日起向後恢復為原契約利率。

此為兩造爭執之要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清償完畢前即毀諾在先,則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之解除條件成就,優惠利率即因而解除,不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被證3),認本件所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指溯及自減免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計息。

惟查,前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於該案約定「若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可報送聯徵中心註記曾申請協商而毀諾外,其於約定即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故該案例債權人有約定恢復條款;

而本件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之協議內容僅約定被告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並無「所有優惠條件取消」之約定,二者約定內容並不相同,自非可比附援引。

故被告辯稱所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自違約日起向後恢復為原契約利率,應屬可採。

依前所述,被告係自94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足14,000元,故應自94年4月21日起,恢復原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1.5計息。

原告主張應溯及自減免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尚非可採。

而被告辯稱其持續繳款至95年8月3日(該期繳款金額3,000元),爾後即未再繳款,故被告係至95年8月3日以後始發生「未繳」之違約情事,而應自95年9月起回復原契約利率百分之11.5計息,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已清償以下之金額,此為兩造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分述如下: 1、被告自88年6月24日起至89年4月28日,以每月分期繳納本息約1萬餘元方式,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還款11次合計115,523元。

仍有本金545,957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行執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未受償金額545,957元本金,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約定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裁定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23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被告於90年8月20日清償3,087元(見附表編號1所示)。

3、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無結果,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1月12日核發北院錦90民執辰字第24241號債權憑證。

4、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再於92年7月8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由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276號(辰股)扣押被告任職於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並於92年8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扣押所得移轉於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分別於92年7月28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8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各受償13,333元、93年1月15日受償26,666元。

共計受償106,664元(見附表編號2至9所示)。

5、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後,被告分別於93年2月6日清償1,400元、93年3月1日、4月1日、5月5日、6月4日、7月7日、8月4日、9月6日、10月6日、11月3日各清償14,000元。

合計127,400元(見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

6、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繼續沿用維持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之還款條件,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4年1月13日、2月15日、3月17日各清償14,000元;

94年4月21日、5月16日、6月20日各清償8,000元;

94年7月13日、8月16日、9月16日各清償5,000元;

94年10月18日、11月7日、95年1月16日、4月13日、8月3日各清償3,000元。

共計清償11萬元(見附表編號20至34所示)。

7、綜上所述,被告自90年8月20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共計清償347,151元(計算式:3,087+106,664+127,400+110,000=347,151元)。

(二)原告自龍星昇公司受讓被告債權後,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1年2月28日核發101年度司執明字第13842號債權憑證;

105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核發105年度司執日字第31974號債權憑證;

108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合計扣得361,672元(台幣)、美金120.91元、美金7,000元定存,並於同年2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收取,扣除作業費及郵資後,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實際收取受償共計580,657元。

(三)依前所述,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係自92年9月26日起減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5,被告至94年3月17日為止,均按期繳納14,000元,故92年9月26日起至94年3月17日期間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4.5計息。

被告自94年4月21日違約未按期繳足14,000元,自該94年4月21日起利息恢復為原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1.5計息。

而被告自90年8月20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共計清償347,151元,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至95年8月3日被告尚積欠本金餘額為381,797元(詳見附表所示)。

(四)其次,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被告就本件借款之利息債權為時效之抗辯,而原告係於108年4月24日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主張本件之借款債權,在此之前原告及其前手均未對被告主張借款債權,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自108年4月24日回溯5年即至103年4月25日,逾此範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而被告至95年8月3日尚積欠本金餘額為381,797元,故原告得請求5年之利息為219,533元(計算式:381,797元×11.5%×5年=219,533元)。

是被告尚積欠之本利合為601,330元(計算式:381,797元+219,533元)。

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已受償580,657元,故被告僅尚積欠原告20,673元(計算式:601,330元-580,657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雖抗辯其於108年5月30日強制執行所收取受償之580,657元,已全數抵充89年4月24日至104年2月19日之利息,當時被告沒有主張時效抗辯,因此沒有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就系爭債務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於108年5月30日依本院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執行命令所受償之580,657元,並非被告所為任意給付,不生被告清償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73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3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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