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55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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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李張招鳳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王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 告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 告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被 告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芬
被 告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 告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被 告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高祥、王娟娟、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漢翔開發有限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就附表所示各建案進行退夥結算。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具狀追加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以下將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漢翔開發有限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茂德等8 間公司),復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被告張高祥部分。

核原告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而原告撤回張高祥部分,則因張高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其同意,應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之主張

(一)訴外人張高祥於89年間以其名義成立被告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投資,原告僅出借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張高祥、被告王娟娟為被告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原告以自己名義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張高祥及被告王娟娟對外募集資金購地後,將購入之土地登記在張高祥名下,以張高祥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提供土地予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建設公司再依照其與張高祥之約定,於每一個建案銷售完畢後,結算地主可獲分配之利潤予張高祥及被告王娟娟,復由張高祥及被告王娟娟按集資購地者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與出資購地之人。

原告經張高祥邀約出資,而於89年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至張高祥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戶內,供張高祥用於購買法國臻品建案所用基地(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出資金額占張高祥購買前開土地價金之百分之1.1 ,原告、被告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高祥間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二)被告茂德建設股份公司就前開第一次隱名合夥契約,本應按原告所占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予原告,惟因張高祥後又需集資購地,原告遂同意以第一次隱名合夥契約本可取得之利潤,轉為投資張高祥購買次筆建案基地之合夥出資,將資金投入次筆建案之建設公司中。

其後,倘原告就前一筆集資購地契約可分配之利潤,高於次筆集資購地契約應出資之金額時,張高祥便會將餘額分配與原告;

如原告受分配之前一筆集資購地契約之利潤少於次筆集資購地契約應出資金額時,原告會按張高祥之通知補足差額,以此類推各該集資購地契約之利潤、應出資金額,差額之計算,由被告各建設公司依照各合建分售案完售之計算。

(三)原告於94年12月起擔任被告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後,即應張高祥要求而提高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 。

因張高祥、被告王娟娟陸續借用他人名義成立被告茂德等8 間公司,並以隱名合夥模式持續合資購入附表所示建案之土地。

張高祥、被告王娟娟為實質控制被告茂德等8 間公司之人,原告前曾訴請張高祥就附表所示建案為退夥結算,但經法院判決認投資之對象是被告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張高祥個人,故認定原告與張高祥間無隱名合夥關係(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是隱名合夥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即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被迫退出兩造就附表所示建案事業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689條規定,被告自應為退夥結算。

(四)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建案進行退夥結算。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娟娟: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王娟娟與原告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且被告王娟娟沒有任何具名情形,顯見原告主張毫無根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故無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皆不能據以請求退夥結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否認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不存在或無效之隱名合夥契約請求退夥結算,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則為出名營業人等語。

惟被告茂德等8 間公司均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規定,皆不得為任何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至民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性質上固屬有限責任,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茂德等8 間公司為出名營業人,自無法享有該條規定之有限責任。

另公司縱使僅擔任隱名合夥人,仍可能因參與業務執行或對他人表示參與執行而不否認時例外負無限責任(民法第705條參照),猶有害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虞,並影響公司股本穩固。

故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解釋上應包含一般合夥及隱名合夥(經濟部102 年2 月4 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 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從而,原告與被告茂德等8 間公司間縱有隱名合夥之約定,仍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原告基於無效之隱名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茂德等8 間公司退夥結算,應非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張高祥、被告王娟娟亦為附表所示建案之出名營業人。

其中關於張高祥部分,業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且原告於本案已撤回被告張高祥部分。

被告王娟娟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稱其無任何出名營業行為等語。

而原告雖提出其給付款項予被告茂德等8 間公司之資金紀錄,並主張此等給付均係出於被告王娟娟之指示。

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給付之款項均係用於附表所示之建案,該等建案形式上之出名營業人均為被告茂德等8 間公司(附表編號1 之建案出名營業人為漢翔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王娟娟。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王娟娟就附表所示建案有何出名營業行為,自難認被告王娟娟為附表所示建案之出名營業人。

至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樹泳、被告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光榮,且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原告給付予吳樹泳、賴光榮資金之流向。

然吳樹泳、賴光榮收受原告給付之資金,無論是否與附表所示建案有關、是否出於被告王娟娟之指示,均無從推認被告王娟娟為附表所示建案之出名營業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結論

(一)原告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於原告聲明退夥後,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70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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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設公司及建案名稱  │建案基地        │投資比例及投資│
│號│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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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漢翔建設有限公司    │新北市三重區富貴│2%            │
│  │閱河建案            │段11地號        │144萬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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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中壢區三座│1.1%          │
│  │法國賞建案          │屋段舊社小段115 │319 萬元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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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新莊區榮富│2%            │
│  │法蝶建案            │段846 地號      │250萬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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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三重區富貴│2%            │
│  │左岸建案            │段278 地號      │301 萬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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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三重區富貴│2%            │
│  │星河建案            │段13地號        │193萬3,900元  │
├─┼──────────┼────────┼───────┤
│6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大同│1.1%          │
│  │麗池花園廣場建案    │段413 地號      │25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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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北投區奇岩│1.1%          │
│  │北美市建案          │段五小段586 地號│13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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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三重區富貴│2%            │
│  │悠悅賞建案          │段643 地號      │346萬2,600元  │
├─┼──────────┼────────┼───────┤
│9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區圓通│1.1%          │
│  │新歐洲建案          │段367 地號      │733萬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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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建林│2%            │
│  │躍世紀建案          │段370 地號      │288萬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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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力行│2%            │
│  │鉑金建案            │段337 地號      │206萬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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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區華新│2%            │
│  │涵仰建案            │段389 地號      │261萬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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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2%            │
│  │爵士悅建案          │段一小段13地號  │630萬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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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力行│2%            │
│  │四季悅建案          │段306 地號      │605 萬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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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新莊區榮富│2%            │
│  │凡登建案            │段929 地號      │824萬6,200元  │
├─┼──────────┼────────┼───────┤
│16│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圓通段│1.1%          │
│  │翡麗建案            │364 地號        │20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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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區圓通│1.1%          │
│  │歐洲捷座建案        │段358 地號      │90萬4,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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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南港區經貿│1.1%          │
│  │南港香朵建案        │段81地號        │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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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中壢區三座│2%            │
│  │法國之星建案        │屋段舊社小段117 │774萬7,600元  │
│  │                    │地號            │              │
├─┼──────────┼────────┼───────┤
│20│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2%            │
│  │北大愛悅建案        │段一小段11地號  │733萬8,300元  │
├─┼──────────┼────────┼───────┤
│21│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三重區福德│2%            │
│  │雙捷匯建案          │北段183 地號    │1,017萬6,800元│
├─┼──────────┼────────┼───────┤
│22│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永和區信義│2%            │
│  │新時代建案          │段504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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