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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俐嫺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4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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