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邱長輝、邱長利與訴外人游榮
-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邱長輝、邱長
- 四、關於「被告抗辯非屬無權占用,是否可採?」部分:
- 五、關於「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部分:
- 六、關於「原告訴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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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游錦隆
游錦文
游材寶
游榮洲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黃耀慶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邱長輝
訴訟代理人 邱素蘭
被 告 邱長利
訴訟代理人 邱淑美
被 告 邱張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長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264 ⑵所示(面積一二七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人。
被告邱長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264 ⑴所示(面積一四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人。
被告邱張玉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264 ⑷所示(面積一0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人。
被告邱長輝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一「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邱長利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邱張玉桂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三「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長輝、被告邱張玉貴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邱長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邱長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長輝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邱長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長利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邱張玉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張玉桂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等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變更其起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
核其所為乃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內容,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無權占用並分別搭建地上物使用(其中被告邱長輝、邱張玉桂所搭建之地上物分別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00號,被告邱長利所搭建之地上物則現為有巢氏店面使用)。
被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私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搭建地上物,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雖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私自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亦得請求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伊等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以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邱長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64 ⑵所示、面積127.18㎡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邱長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64 ⑴所示、面積142.5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邱張玉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64 ⑷所示、面積104.3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邱長輝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邱長利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㈥被告邱張玉桂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邱長輝、邱長利與訴外人游榮輝、邱創煙暨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嗣游榮輝、邱創煙死亡後,原告及被告邱張玉桂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游榮輝於82年間因其應有部分比例逾半,經公推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並分別與被告邱長輝、邱長利、邱創煙及其他共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出租予包括被告等之共有人,共有人間因此存在租賃關係,且應係屬適法之管理行為,全體共有人應受拘束。
故被告雖分別為原告指稱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再轉繼承權利人,惟既係基於前述之土地租賃關係(於游榮輝死亡後已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由原告等人所繼承)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且被告復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邱長輝、邱長利、邱張玉桂分別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被告邱長輝於附圖使用編號264 ⑵、面積127.18㎡上搭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地上物、被告邱長利於附圖使用編號264 ⑴、面積142.51㎡上搭建有現供有巢氏店面使用之地上物、被告邱張玉桂於附圖使用編號264 ⑷、面積104.32㎡上搭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及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分別為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占用情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65至73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第285 頁),且被告對於上情復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乃屬無權占用,依法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非屬無權占用,是否可採?㈡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其數額為何?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抗辯非屬無權占用,是否可採?」部分: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地上物,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264 ⑵、264 ⑴、264 ⑷所示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所述。
被告雖抗辯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就此固抗辯係基於與游榮輝間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而屬合法占有使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委任收取租金之委任狀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等件為證。
然查: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固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惟上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用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委任收取租金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9頁),核均屬私文書性質,且原告一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372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該些文書之真正舉證以為證明,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72 至373 頁),自難驟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又提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為憑,欲藉以主張渠等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然觀諸上開補償金繳款單「土地占用補償金計算及繳費須知」欄所載內容,實已揭櫫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用,且所為給付者乃屬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不當得利所負之返還所受利益義務,非屬租金性質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認被告雖提出上開補償金繳款單為憑,仍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就所主張係基於土地租賃關係而為有權使用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是堪認被告抗辯因與游榮輝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而屬有權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更何況,縱令被告辯稱與游榮輝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乙情屬實。
然系爭土地於82年間時既為游榮輝與他人(包括被告、原告游錦隆、游錦文、游財寶等)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200 頁),而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可參(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縱令出租人為共有人之一,但因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自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而被告雖稱游榮輝係經公推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管理出租系爭土地,始分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云云,然並未就此有所舉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們不知道為何他(指游榮輝)一個人可以單獨出租,但其他共有人沒有同意。」
等語屬實,以及為共有人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亦已明確表示被告為無權占用等語,可徵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上說明,則對於全體共有人(游榮輝除外)仍難發生效力,至為顯然。
㈡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觀諸修正前、後民法第818條規定甚明。
意即除經共有人間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依此,雖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依上說明,於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前,被告仍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益。
是被告以渠等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也可以使用土地云云為辯,同不足採。
㈢從而,參前所析,被告既無法就其所稱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等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3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並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辯係屬有權占用云云,均不足採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得由為共有人之原告,對無權占有共有物之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共有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 1條規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堪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訴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其數額為何?」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264 ⑵、264 ⑴、264 ⑷所示部分,業如前述,被告自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至明。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所析,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長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附圖使用編號264 ⑵所示部分,面積127.18㎡、被告邱長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附圖使用編號264 ⑴所示部分,面積142.51㎡、被告邱張玉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附圖使用編號264 ⑷所示部分,面積104.32㎡,業如前述。
又關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兩造已同意以104 年度至108 年度之相同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7,200 元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據以計算乙節,亦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71 頁)。
另除原告黃耀慶係於108 年1 月2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其餘原告均係於104 年1 月1 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71 頁)。
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面臨雙向四線道之鶯桃路,距離大湳交流道車行約2 分鐘,四周店面林立,交通尚稱便利,後方鄰鳳鳴國中之地理位置與周遭狀況(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提供使用情形(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現均出租他人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03 頁)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8 年申報總價7,200 元之年息百分之8 ,作為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當。
又除原告黃耀慶係於108 年1 月2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1200,以卷附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據),計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計為338 日外,其餘原告均係於104 年1 月1 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亦已如前述,則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一、二、三「判准金額」欄所示;
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被告各應按月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二、三之三「判准金額」欄所示。
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㈠被告邱長輝應將附圖使用編號264 ⑵、面積127.18㎡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見調字卷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一「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
㈡被告邱長利應將附圖使用編號264 ⑴、面積142.51㎡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見調字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二「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
㈢被告邱張玉桂應將附圖使用編號264 ⑷、面積104.32㎡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30日(見調字卷第1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三「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被告邱長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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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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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錦隆│207/10800 │43,875元 │7,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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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錦文│207/10800 │43,875元 │7,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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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材寶│207/10800 │43,875元 │7,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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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榮洲│23/1200 │43,875元 │7,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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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如淵│57/840 │155,341元 │24,855元 │
├──┼───┼─────┼──────┼──────┤
│ 6 │游明全│57/840 │155,341元 │24,855元 │
├──┼───┼─────┼──────┼──────┤
│ 7 │游芳春│57/840 │155,341元 │24,855元 │
├──┼───┼─────┼──────┼──────┤
│ 8 │游霜花│57/840 │155,341元 │24,855元 │
├──┼───┼─────┼──────┼──────┤
│ 9 │游如馨│57/840 │155,341元 │24,855元 │
├──┼───┼─────┼──────┼──────┤
│ │游皇志│57/2520 │51,780元 │8,285元 │
├──┼───┼─────┼──────┼──────┤
│ │游棋安│57/2520 │51,780元 │8,285元 │
├──┼───┼─────┼──────┼──────┤
│ │游林文│57/2520 │51,780元 │8,285元 │
├──┼───┼─────┼──────┼──────┤
│ │游琇媛│57/3360 │38,801元 │6,208元 │
├──┼───┼─────┼──────┼──────┤
│ │游琇淳│57/3360 │38,801元 │6,208元 │
├──┼───┼─────┼──────┼──────┤
│ │游琇婷│57/3360 │38,801元 │6,208元 │
├──┼───┼─────┼──────┼──────┤
│ │游志豪│57/3360 │38,801元 │6,208元 │
├──┼───┼─────┼──────┼──────┤
│ │黃耀慶│23/1200 │1,626元 │1,300元 │
├──┼───┴─────┴──────┼──────┤
│合計│ │203,342元 │
├──┴────────────────┴──────┤
│計算內容說明如下: │
│一、被告邱長輝占用土地面積為127.18㎡,占用期間自104 │
│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4年度至108年度之 │
│ 申報地價均為7,200元,依年息8%計算。 │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被告邱長輝占用土地5年期間之不當 │
│ 得利為366,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就上開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如「判准金額」欄所示。 │
│四、編號17原告黃耀慶部分,因係於108年1月28日始取得所│
│ 有權(應有部分),計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 │
│ 之不當得利為1,300元。 │
│ 計算式:127.18×7,200×8%×338/365×23/1200=1,│
│ 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一之一(被告邱長輝部分)
┌──┬───┬─────┬──────┬──────┐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
│ 1 │游錦隆│207/10800 │146元 │117元 │
├──┼───┼─────┼──────┼──────┤
│ 2 │游錦文│207/10800 │146元 │117元 │
├──┼───┼─────┼──────┼──────┤
│ 3 │游材寶│207/10800 │146元 │117元 │
├──┼───┼─────┼──────┼──────┤
│ 4 │游榮洲│23/1200 │146元 │117元 │
├──┼───┼─────┼──────┼──────┤
│ 5 │游如淵│57/840 │518元 │414元 │
├──┼───┼─────┼──────┼──────┤
│ 6 │游明全│57/840 │518元 │414元 │
├──┼───┼─────┼──────┼──────┤
│ 7 │游芳春│57/840 │518元 │414元 │
├──┼───┼─────┼──────┼──────┤
│ 8 │游霜花│57/840 │518元 │414元 │
├──┼───┼─────┼──────┼──────┤
│ 9 │游如馨│57/840 │518元 │414元 │
├──┼───┼─────┼──────┼──────┤
│ │游皇志│57/2520 │173元 │138元 │
├──┼───┼─────┼──────┼──────┤
│ │游棋安│57/2520 │173元 │138元 │
├──┼───┼─────┼──────┼──────┤
│ │游林文│57/2520 │173元 │138元 │
├──┼───┼─────┼──────┼──────┤
│ │游琇媛│57/3360 │129元 │103元 │
├──┼───┼─────┼──────┼──────┤
│ │游琇淳│57/3360 │129元 │103元 │
├──┼───┼─────┼──────┼──────┤
│ │游琇婷│57/3360 │129元 │103元 │
├──┼───┼─────┼──────┼──────┤
│ │游志豪│57/3360 │129元 │103元 │
├──┼───┼─────┼──────┼──────┤
│ │黃耀慶│23/1200 │146元 │117元 │
├──┴───┴─────┴──────┴──────┤
│計算內容說明如下: │
│一、被告邱長輝占用土地面積為127.18㎡,108年度申報地 │
│ 價為7,200元,依年息8%計算。 │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被告邱長輝占用土地自109年1月1日 │
│ 起,每年不當得利為73,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三、就上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按月並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如「判准金額」欄所示。 │
└──────────────────────────┘
附表二(被告邱長利部分)
┌──┬───┬─────┬──────┬──────┐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
│ 1 │游錦隆│207/10800 │49,164元 │7,866元 │
├──┼───┼─────┼──────┼──────┤
│ 2 │游錦文│207/10800 │49,164元 │7,866元 │
├──┼───┼─────┼──────┼──────┤
│ 3 │游材寶│207/10800 │49,164元 │7,866元 │
├──┼───┼─────┼──────┼──────┤
│ 4 │游榮洲│23/1200 │49,164元 │7,866元 │
├──┼───┼─────┼──────┼──────┤
│ 5 │游如淵│57/840 │174,066元 │27,851元 │
├──┼───┼─────┼──────┼──────┤
│ 6 │游明全│57/840 │174,066元 │27,851元 │
├──┼───┼─────┼──────┼──────┤
│ 7 │游芳春│57/840 │174,066元 │27,851元 │
├──┼───┼─────┼──────┼──────┤
│ 8 │游霜花│57/840 │174,066元 │27,851元 │
├──┼───┼─────┼──────┼──────┤
│ 9 │游如馨│57/840 │174,066元 │27,851元 │
├──┼───┼─────┼──────┼──────┤
│ │游皇志│57/2520 │58,022元 │9,284元 │
├──┼───┼─────┼──────┼──────┤
│ │游棋安│57/2520 │58,022元 │9,284元 │
├──┼───┼─────┼──────┼──────┤
│ │游林文│57/2520 │58,022元 │9,284元 │
├──┼───┼─────┼──────┼──────┤
│ │游琇媛│57/3360 │43,478元 │6,956元 │
├──┼───┼─────┼──────┼──────┤
│ │游琇淳│57/3360 │43,478元 │6,956元 │
├──┼───┼─────┼──────┼──────┤
│ │游琇婷│57/3360 │43,478元 │6,956元 │
├──┼───┼─────┼──────┼──────┤
│ │游志豪│57/3360 │43,478元 │6,956元 │
├──┼───┼─────┼──────┼──────┤
│ │黃耀慶│23/1200 │1,822元 │1,457元 │
├──┼───┴─────┴──────┼──────┤
│合計│ │227,852元 │
├──┴────────────────┴──────┤
│計算內容說明如下: │
│一、被告邱長利占用土地面積為142.51㎡,占用期間自104 │
│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4年度至108年度之 │
│ 申報地價均為7,200元,依年息8%計算。 │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被告邱長利占用土地5年期間之不當 │
│ 得利為41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就上開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如「判准金額」欄所示。 │
│四、編號17原告黃耀慶部分,因係於108年1月28日始取得所│
│ 有權(應有部分),計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 │
│ 之不當得利為1,457元。 │
│ 計算式:142.51×7,200×8%×338/365×23/1200=1,│
│ 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之二(被告邱長利部分)
┌──┬───┬─────┬──────┬──────┐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
│ 1 │游錦隆│207/10800 │164元 │131元 │
├──┼───┼─────┼──────┼──────┤
│ 2 │游錦文│207/10800 │164元 │131元 │
├──┼───┼─────┼──────┼──────┤
│ 3 │游材寶│207/10800 │164元 │131元 │
├──┼───┼─────┼──────┼──────┤
│ 4 │游榮洲│23/1200 │164元 │131元 │
├──┼───┼─────┼──────┼──────┤
│ 5 │游如淵│57/840 │580元 │464元 │
├──┼───┼─────┼──────┼──────┤
│ 6 │游明全│57/840 │580元 │464元 │
├──┼───┼─────┼──────┼──────┤
│ 7 │游芳春│57/840 │580元 │464元 │
├──┼───┼─────┼──────┼──────┤
│ 8 │游霜花│57/840 │580元 │464元 │
├──┼───┼─────┼──────┼──────┤
│ 9 │游如馨│57/840 │580元 │464元 │
├──┼───┼─────┼──────┼──────┤
│ │游皇志│57/2520 │193元 │155元 │
├──┼───┼─────┼──────┼──────┤
│ │游棋安│57/2520 │193元 │155元 │
├──┼───┼─────┼──────┼──────┤
│ │游林文│57/2520 │193元 │155元 │
├──┼───┼─────┼──────┼──────┤
│ │游琇媛│57/3360 │145元 │116元 │
├──┼───┼─────┼──────┼──────┤
│ │游琇淳│57/3360 │145元 │116元 │
├──┼───┼─────┼──────┼──────┤
│ │游琇婷│57/3360 │145元 │116元 │
├──┼───┼─────┼──────┼──────┤
│ │游志豪│57/3360 │145元 │116元 │
├──┼───┼─────┼──────┼──────┤
│ │黃耀慶│23/1200 │164元 │131元 │
├──┴───┴─────┴──────┴──────┤
│計算內容說明如下: │
│一、被告邱長利占用土地面積為142.51㎡,108年度申報地 │
│ 價為7,200元,依年息8%計算。 │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被告邱長利占用土地自109年1月1日 │
│ 起,每年不當得利為8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三、就上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按月並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如「判准金額」欄所示。 │
└──────────────────────────┘
附表三(被告邱張玉桂部分)
┌──┬───┬─────┬──────┬──────┐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
│ 1 │游錦隆│207/10800 │35,990元 │5,758元 │
├──┼───┼─────┼──────┼──────┤
│ 2 │游錦文│207/10800 │35,990元 │5,758元 │
├──┼───┼─────┼──────┼──────┤
│ 3 │游材寶│207/10800 │35,990元 │5,758元 │
├──┼───┼─────┼──────┼──────┤
│ 4 │游榮洲│23/1200 │35,990元 │5,758元 │
├──┼───┼─────┼──────┼──────┤
│ 5 │游如淵│57/840 │127,419元 │20,387元 │
├──┼───┼─────┼──────┼──────┤
│ 6 │游明全│57/840 │127,419元 │20,387元 │
├──┼───┼─────┼──────┼──────┤
│ 7 │游芳春│57/840 │127,419元 │20,387元 │
├──┼───┼─────┼──────┼──────┤
│ 8 │游霜花│57/840 │127,419元 │20,387元 │
├──┼───┼─────┼──────┼──────┤
│ 9 │游如馨│57/840 │127,419元 │20,387元 │
├──┼───┼─────┼──────┼──────┤
│ │游皇志│57/2520 │42,473元 │6,796元 │
├──┼───┼─────┼──────┼──────┤
│ │游棋安│57/2520 │42,473元 │6,796元 │
├──┼───┼─────┼──────┼──────┤
│ │游林文│57/2520 │42,473元 │6,796元 │
├──┼───┼─────┼──────┼──────┤
│ │游琇媛│57/3360 │31,826元 │5,092元 │
├──┼───┼─────┼──────┼──────┤
│ │游琇淳│57/3360 │31,826元 │5,092元 │
├──┼───┼─────┼──────┼──────┤
│ │游琇婷│57/3360 │31,826元 │5,092元 │
├──┼───┼─────┼──────┼──────┤
│ │游志豪│57/3360 │31,826元 │5,092元 │
├──┼───┼─────┼──────┼──────┤
│ │黃耀慶│23/1200 │1,334元 │1,066元 │
├──┼───┴─────┴──────┼──────┤
│合計│ │166,789元 │
├──┴────────────────┴──────┤
│計算內容說明如下: │
│一、被告邱張玉桂占用土地面積為104.32㎡,占用期間自10│
│ 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4年度至108年度 │
│ 之申報地價均為7,200元,依年息8%計算。 │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被告邱張玉桂占用土地5年期間之不 │
│ 當得利為300,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就上開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如「判准金額」欄所示。 │
│四、編號17原告黃耀慶部分,因係於108年1月28日始取得所│
│ 有權(應有部分),計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 │
│ 之不當得利為1,066元。 │
│ 計算式:104.32×7,200×8%×338/365×23/1200=1,│
│ 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之三(被告邱張玉桂部分)
┌──┬───┬─────┬──────┬──────┐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
│ 1 │游錦隆│207/10800 │120元 │96元 │
├──┼───┼─────┼──────┼──────┤
│ 2 │游錦文│207/10800 │120元 │96元 │
├──┼───┼─────┼──────┼──────┤
│ 3 │游材寶│207/10800 │120元 │96元 │
├──┼───┼─────┼──────┼──────┤
│ 4 │游榮洲│23/1200 │120元 │96元 │
├──┼───┼─────┼──────┼──────┤
│ 5 │游如淵│57/840 │425元 │340元 │
├──┼───┼─────┼──────┼──────┤
│ 6 │游明全│57/840 │425元 │340元 │
├──┼───┼─────┼──────┼──────┤
│ 7 │游芳春│57/840 │425元 │340元 │
├──┼───┼─────┼──────┼──────┤
│ 8 │游霜花│57/840 │425元 │340元 │
├──┼───┼─────┼──────┼──────┤
│ 9 │游如馨│57/840 │425元 │340元 │
├──┼───┼─────┼──────┼──────┤
│ │游皇志│57/2520 │142元 │113元 │
├──┼───┼─────┼──────┼──────┤
│ │游棋安│57/2520 │142元 │113元 │
├──┼───┼─────┼──────┼──────┤
│ │游林文│57/2520 │142元 │113元 │
├──┼───┼─────┼──────┼──────┤
│ │游琇媛│57/3360 │106元 │85元 │
├──┼───┼─────┼──────┼──────┤
│ │游琇淳│57/3360 │106元 │85元 │
├──┼───┼─────┼──────┼──────┤
│ │游琇婷│57/3360 │106元 │85元 │
├──┼───┼─────┼──────┼──────┤
│ │游志豪│57/3360 │106元 │85元 │
├──┼───┼─────┼──────┼──────┤
│ │黃耀慶│23/1200 │120元 │96元 │
├──┴───┴─────┴──────┴──────┤
│計算內容說明如下: │
│一、被告邱張玉桂占用土地面積為104.32㎡,108年度申報 │
│ 地價為7,200元,依年息8%計算。 │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被告邱張玉桂占用土地自109年1月1 │
│ 日起,每年不當得利為60,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上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按月並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如「判准金額」欄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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