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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陳瑞賢
相對人
即原告鄭玄瑛
訴訟代理人許哲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判決主文欄末端加載「分割分式應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E方案為準」,以具體特定、防止後續人為弊端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院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業已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指分割所得土地即各為附件E方案所示,而附件E方案即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6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2月7日從土測字第1321號關於三重區三重段324、325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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